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3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32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文菖上列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8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文菖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文菖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數罪併罰,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臺抗字第626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核屬正當。再參以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罪質相同,侵害同種法益,暨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附表各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書記官林子惠附表┌───────┬───────────┬───────────┐│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犯罪日期│107年3月30日│107年4月20日│├───────┼───────────┼───────────┤│偵查機關年度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案號│年度少連偵字第66號│年度少連偵字第86號│├───┬───┼───────────┼───────────┤││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7年度簡字第1102號│107年度簡字第1342號││事實審├───┼───────────┼───────────┤││判決│107年7月18日│107年7月18日│││日期│││├───┼───┼───────────┼───────────┤││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7年度簡字第1102號│107年度簡字第1342號││判決├───┼───────────┼───────────┤││判決確│107年8月18日│107年8月18日│││定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