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3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3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310號聲請人 賴衍僑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賴衍僑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1732號、第7959號、106年度偵緝字第423號、107年度偵字第67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具保狀所載。
二、被告賴衍僑被訴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罪(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42號),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被告賴衍僑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罪嫌疑重大,雖被告賴衍僑就本案坦承不諱,但被告賴衍僑與共同被告 吳元棟 以及其他另案已遭起訴之共犯 莊鈞元 就本案共同詐欺取財乙情,究係如何分工及詐欺款項利潤如何分配等情,被告賴衍僑所述部分事實情節與共同被告吳元棟以及共犯莊鈞元供述內容有所出入,亦與常情不符,另共犯莊鈞元及被告賴衍僑與共同被告吳元棟雖經偵查中具結作證,惟尚未經對質詰問,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賴衍僑有為其等減輕或脫免罪責而與共同被告吳元棟、共犯莊鈞元、「 阿元 」有勾串之虞。再參酌本案遭詐騙被害人高達50人,遭騙之金額甚高,且遭騙之手法大致相同,亦有事實足認被告賴衍僑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故而,考量上情,基於維持重大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公共利益之考量,認本案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被告賴衍僑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於民國107年2月21日處分執行接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復因羈押期間屆滿,被告賴衍僑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在,而於107年5月21日起再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於107年7月21日起再延長羈押2月,嗣認已無相當理由認被告賴衍僑尚有勾串共同被告吳元棟、共犯莊鈞元、「阿元」之虞,而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於107年9月6日辯論終結,定於107年10月25日宣判;於107年9月21日起再延長羈押2月。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被告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本案即應視所犯是否為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或被告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次則應就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及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本院審酌如下:
㈠被告賴衍僑涉犯加重詐欺罪嫌,非屬法定最重本刑3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罪,被告賴衍僑雖稱其罹患皮膚病一症,但亦有於羈押期間就診等語,可認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已就被告賴衍僑之病況為適當處理,是尚無證據顯示被告賴衍僑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必要,尚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形。㈡被告賴衍僑坦承有起訴書所載之加重詐欺犯行,復有起訴書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資料可佐,足認被告賴衍僑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賴衍僑與其他共犯等人採集團犯罪模式自105年4月27日起至同年7月21日止,在不到3個月之短期間內密集、反覆實施同一詐欺取財之犯罪,詐騙金額新臺幣數佰萬元,被害人數高達50人,且被告賴衍僑擔任設立本案詐欺機房者,並非屬詐騙集團邊緣角色,是本件被告賴衍僑所參與之集團既分工細緻,被告賴衍僑仍有可能再繼續行騙,堪認被告賴衍僑仍有再次加入該詐欺集團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可能,有事實足認被告賴衍僑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再被告賴衍僑為圖一己私利,不謀正途賺錢,實施設立本案詐欺機房,直至遭警方查獲為止,與其他共犯等人,於短期內詐騙眾多被害人,被告賴衍僑所涉罪嫌影響社會交易安全秩序甚鉅,於本案之犯罪情節非輕,本院衡量本案審理進度,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被告賴衍僑人身自由之私益,認若以命被告賴衍僑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袪除被告賴衍僑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危險,本院認現階段被告賴衍僑前述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均仍存在,無從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被告賴衍僑雖請求交保,惟本院審酌上情後認為,尚不足袪除被告賴衍僑反覆實施同一犯罪而危害社會治安之疑慮。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賴衍僑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且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賴衍僑以附件聲請具保狀所載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永梁
法官張琇涵法官楊鑫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書記官陳文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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