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92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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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9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訴字第39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振勳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012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下午4時10分許,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紀雅惠
書記官高雙全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鄭振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海洛因伍包(均含包裝袋,毛重共壹點壹貳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針筒及刮勺各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海洛因伍包(均含包裝袋,毛重共壹點壹貳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針筒及刮勺各壹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鄭振勳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5年7月25日上午7、8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蟠桃公園,以將海洛因放入針筒加水稀釋後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一時、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燃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6時5分許,為警在苗栗縣頭份市○○○路○○○巷○號前查獲,扣得海洛因5包(毛重共計1.12公克)、針筒及刮勺各1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四、附記事項: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7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3年1月2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扣案之白色粉末5包(毛重共計1.12公克),經鑑驗結果檢出海洛因反應,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紙(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012號卷《下稱毒偵卷》第59至60頁)在卷可佐,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係供其於本案施用海洛因所用(見毒偵卷第23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直接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諭知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注射針筒及刮勺各1支,均係供被告於本案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毒偵卷第2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五、本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
(一)於本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三)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
(四)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五)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六)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之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高雙全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雙全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