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22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國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洪國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洪國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洪國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雖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至警局時,向警坦認有本案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之事,並配合警方採尿作業等情,有警詢筆錄(見警卷第2頁)在卷可參,惟嗣審理中被告既經本院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本院囑託警拘提而拘獲,有本院107年5月14日準備程序報到單、筆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拘獲被告之覆函等件可證,是核與自首尤須「受裁判」即未曾潛逃匿避之要件未合,自不能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
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紹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宏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張亞筑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