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60號聲請人 張博傑 相對人 許悅湘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存字第一六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571號民事判決,提供新臺幣54萬元擔保金(提存案號:105年度存字第1610號)後,聲請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91834號為假執行。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正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核閱屬實,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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