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原交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原交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交簡上字第2號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喜美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所為111年度東原交簡字第32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速偵字第4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僅就量刑部分即被告甲○○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提起上訴(本院卷第59頁、第73至74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本案據以審查原審刑度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均引用如附件原審簡易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含起訴書)。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檢察官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裁判書類,足認本案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原審疏未論以累犯,於法不符。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審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上訴理由之判斷
(一)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又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可於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負面評價,則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依重複評價禁止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鑑定),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載明「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東原交簡字第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旨,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108年度東原交簡字第443號判決書附於偵查卷為證。檢察官上訴後,復引用上開證據資料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依據,經本院對前揭資料踐行文書證據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62頁、第79頁),堪認當事人對於其上所載被告前案紀錄之同一性或真實性均無爭執,依據前開說明,自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準此,被告有上揭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是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經本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即得據以作為論以累犯之裁判基礎,足認被告確係於其前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
(三)惟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僅記載「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旨,對於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即被告就本案有何特別惡性、刑法反應薄弱之情形,檢察官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故原審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再原審已說明將被告上開前案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評價,可認原審已審酌被告該前案紀錄資料,就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充分評價,並非固守法定最低本刑而未予加重,此一量刑結論幾與本案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無異,核無違法或不當,依重複評價禁止精神,尚難許檢察官事後得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檢察官上訴所持理由,尚非可採。從而,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立群
法官蔡政晏法官姚亞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丞淩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東原交簡字第321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東縣○○市○○街000巷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後段應更正為「嗣於同日17時39分許」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聲請意旨固以被告甲○○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且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求本院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檢察官提出之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乃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檢察官提出之本院108年度東原交簡字第443號判決書,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所受之刑業經執行完畢,是檢察官僅提出前揭資料,尚難認就本件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檢察官復未具體指出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本院毋庸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應否加重其刑等事項依職權調查並為認定,惟仍得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已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前科,仍未能謹慎行事,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公眾安危,於服用酒類致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未有肇事實屬萬幸,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務農、月收入未達新臺幣2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等情(見偵字卷第7頁、第22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葉佳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尹瑋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428號被告甲○○女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東原交簡字第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1年11月15日16時許,在其臺東縣○○市○○街000巷00號住處內飲用含米酒之食物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45分許,行經臺東縣臺東市勝利街與中山路口處時,為警攔查,並依法對其進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飲酒時間確認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東原交簡字第443號判決各1份等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
檢察官馮興儒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書記官廖承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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