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救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消債救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債務清理之聲請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救字第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張國強 代理人 楊珮如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4號),聲請暫免繳納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予暫免繳納清算費用。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債務人聲請清算而無資力支出前條費用者,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准予暫免繳納。無資力支出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條、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而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之修正理由:「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爰刪除但書規定,並參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足見法律扶助之申請人倘經法扶基金會審查符合無資力之要件,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已毋庸再審酌,應准予訴訟救助,藉以簡省法院之調查程序,俾強化法院訴訟救助之功能。又法律扶助法第63條為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救助一節之特別規定,依消債條例第15條規定之意旨,亦當在準用民事訴訟法規定之範圍內。
二、聲請意旨以:聲請人積欠債務,因已年逾65歲,且雙眼患有白內障,視力嚴重受損,無工作收入,每月生活仰賴勞保年金6,754元、國保年金1,569元及親友協助,實無力繳納郵務送達費、法院人員差旅費及進行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等。聲請人就本件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聲請法律扶助並准予全部扶助,有財圑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審查決通知書可資證明,爰依消債條例第7條第1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規定,聲請准予暫免繳納清算費用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其聲請清算而無資力支出清算費用等情,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全部扶助)、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以為釋明,應堪認定。另觀諸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聲請狀所載內容及提出之相關證明文件,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並非顯無理由,聲請人既已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准許法律扶助,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毋庸審酌聲請人是否無資力,即應准予訴訟救助。從而,聲請人聲請暫免繳納聲請清算費用,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官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3年3月1日
書記官林彥丞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