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司家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21號聲請人 郭亮璇 代理人 張克豪 律師相對人 趙林麗
郭亮君
郭馨儀
郭又豪
郭烜峻
郭上豪
郭美儀
郭帥儀
郭倩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趙林麗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柒佰參拾參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郭亮君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柒佰參拾參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郭馨儀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柒佰參拾參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郭又豪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柒佰參拾參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郭烜峻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柒佰參拾參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郭上豪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柒佰參拾參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郭美儀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柒佰參拾參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郭帥儀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柒佰參拾參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郭倩毓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柒佰參拾參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前開條文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前經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1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份比例各十分之一負擔。此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查明屬實。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計如附表所示,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附表)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27,334元由聲請人預納相對人趙林麗、郭亮君、郭馨儀、郭又豪、郭烜峻、郭上豪、郭美儀、郭帥儀、郭倩毓各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確定為2,733元。(計算式:27,334元÷10≒2,7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