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2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宗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0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宗欽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芽耳機壹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宗欽不思勞動獲取報酬之犯罪動機,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有竊盜前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犯罪所得物品價值、僅返還安全帽、尚有藍芽耳機未返還告訴人 唐翊庭 ,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竊得之藍芽耳機1副為其犯罪所得,且迄未返還告訴人,
如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在卷可憑,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0042號被告黃宗欽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宗欽於民國112年9月3日4時44分至4時48分許止,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臺南轉運站機車停車場時,因見唐翊庭所有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下同】3,500元)及安裝在其上之藍芽耳機1副(價值1,580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安全帽及藍芽耳機得手,惟隨手將該藍芽耳機丟棄並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唐翊庭 發現上開財物遺失並報案,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唐翊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宗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唐翊庭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擷取翻拍照片21張、遺失財物照片2張、贓物照片1張、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車籍資料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本案被告所竊藍芽耳機雖未扣案,因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
檢察官黃淑妤檢察官唐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書記官葉安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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