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7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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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70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明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明騰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
一、劉明騰為臺南市○○區○○○路0號台灣積體電路製造公司(下稱台積電)之配管人員,於民國112年3月28日12時45分許,在台積電晶圓十八廠P5廠區之更衣室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 楊嘉圳 放置在45號置物櫃內之錢包(含身分證、健保卡、鑰匙、土地銀行信用卡及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旋離開現場,嗣經楊嘉圳發現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嘉圳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劉明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打開45號置物櫃,拿取櫃內衣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竊盜犯行,辯稱:伊係在找東西,伊沒有偷云云。經查: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楊嘉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詳,並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23張、現場平面圖1張、告訴人楊嘉圳提出之當日放置置物櫃內外套及錢包之照片5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5-8頁、第12-24頁、偵卷第111-115頁),綜上,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應足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有竊盜、毒品、搶奪、強盗、槍砲等前科、於開放式地點行竊、所竊物品價值、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犯後態度、自述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竊得2千元係其犯罪所得,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另被告竊得錢包1個、告訴人之身分證、健保卡等物,已實際發還告訴人;竊得之信用卡1張及鑰匙,不具刑法上重要性,檢察官未聲請宣告沒收,均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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