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雄聲字第89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國眾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萬捌仟壹佰貳拾肆後,本院民國九十六年
度執字第三二八三九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
院民國九十六年度雄簡調字第二四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
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0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清償債務事件,現由本院以民國
96年度執字第3283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中,惟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96年
度雄簡調字第24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在案,爰聲請
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間清償債務務事件,現由本院以系
爭執行事件受理乙節,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
閱無訛。次查,聲請人以本件挪用差額保證金為由,向本
院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由本院以96年度雄簡
調字第246號事件受理在案,亦經本院調取本院96年度雄
簡調字第246號卷宗核閱屬實。從而,依前揭規定,聲請
人請求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本院自得裁定相當
並確實之擔保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二)關於定供擔保金額部分:
1、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
受損害之賠償,其金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
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
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
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29號裁定參照)
。
2、經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30
0,000元及自8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計算至本院96年度雄簡調字第246號起訴時即
96年5月7日止,債權額合計約為410,288元〔計算式:
300,000+(300,000×5﹪×7)+(300,000×5﹪
÷12×4)+(300,000×5﹪÷365×7)=410,288
〕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核閱無訛,應堪認定
。再參酌本院96年雄簡調字第24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案情尚非繁雜,參照司法院頒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
要點」所規定之辦案期限,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
之辦案期限為10個月,第二審之上訴審辦案期限為2年,
合計為2年10個月,相對人如可及時受償,其資金可運用
之情形為斟酌,認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可能
遭受之損害額為以上開債權額依法定遲延利息即年息5%計
算為適當,故酌定本件供擔保金額為58,124元(計算式:
410,288×5﹪×34╱12=58,12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惠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何承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