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裁定 96年度北秩字第393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甲○○ 30歲民
入出境證號
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5樓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6年5
月21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96313312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意圖得利與人姦,處拘留壹日。
扣案之新台幣叁仟元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96年5月21日下午4時20分許。
㈡地點:台北市○○區○○路○○號之3B。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意圖利得與男子姦,代價新台幣(下
同)3,000元。
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 嚴百頤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扣案之3,000元可資佐證。
扣案之3,000元為被移送人所有因違反本法行為所得之物,併
予宣告沒入。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周美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王依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