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家訴字第2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家訴字第2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家訴字第229號原告丙○○
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武燕琳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與被告間之收養關係應予終止。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貳、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報到單在卷可證;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59年間收養被告為養子,但被告自幼即拒絕原告之教誨,甚或憤而離家。被告於婚後迭經原告催促其外出工作養家活口,被告遂攜妻離家,此後音訊全無。迄86年間,被告離婚後攜子返家,然被告從未給付家庭生活費用,經原告要求負擔後,被告竟不悅而攜子離家,再度音訊全無。被告於94、95年間再度攜子返家同住,因原告經濟欠佳,遂要求被告負擔家庭生活費用,竟遭被告拒絕,某日因兩造激烈爭執,被告遂再度攜子離家。被告與原告已無互動,徒有收養形式而無實質親情維繫,且被告長期未盡扶養義務,對年邁多病之原告鮮少聞問,兩造實無維持收養關係之必要,爰依民法第1081條第4款之規定,請求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等語。
貳、被告則認諾原告之請求。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者,法院得依他方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所謂重大事由,即難以繼續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其事由是否重大,應按社會一般觀念、養父母與養子女間之實際關係及其他各種情事,由法院具體判斷之。
二、查原告收養被告為養子,與兩造自2、3年前即未一起居住共同生活;與原告並無工作能力,無法維持自己生活,須靠子女扶養,且被告未給付原告扶養費等事實,有戶籍謄本、台中市南屯區公所中低收入老人證明書等在卷可證,並經證人 陳嘉煌 結證明確(見本院99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自堪信為真實。故堪認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兩造收養關係,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請求判決宣告終止收養關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
家事庭法官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
書記官薛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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