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小字第181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徐文雄
       徐沛狷
被   告  鍾劉 貴妹
訴訟代理人  吳宗佳
被   告  鍾文菁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雄小字第1819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下午4時22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2
月17日下午4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曾建豪
  書 記 官 卓榮杰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鍾劉貴妹、鍾文菁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鍾喜添 所繼承被繼承人
鍾輝興 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鍾劉貴妹於繼承被繼承人鍾輝興之
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叁佰叁拾柒元自民國
九十九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鍾劉貴妹、鍾文菁於繼承被繼承人
鍾喜添所繼承被繼承人鍾輝興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鍾劉貴妹於
繼承被繼承人鍾輝興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鍾喜添、鍾劉貴妹為被告,並聲明請求
被告鍾喜添、鍾劉貴妹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鍾輝興之遺產範圍
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308元,及其中28,337元
自民國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
息,惟鍾喜添前業於97年6月1日死亡,原告於104年9月
23日撤回對鍾喜添之起訴,嗣並追加鍾文菁為被告,且將聲
明變更為被告鍾劉貴妹、鍾文菁應連帶給付原告48,360元,
及其中28,337元自97年1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
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追加,顯係
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主張,該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
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
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
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
重複審理,將所請求內容調整並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且為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符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鍾輝興與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誠泰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請領
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依約鍾輝興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每月繳款截
止日前向訴外人新光銀行清償,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
情,則按年息19.71%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另依銀行法
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利息部分自104年9月1日起則按
年息15%計付。詎鍾輝興自93年6月1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
截至97年1月28日止累計積欠新光銀行消費款本金28,337元
、利息20,023元未償還,而鍾輝興於93年6月23日死亡,被
告鍾劉貴妹、訴外人鍾喜添為鍾輝興之繼承人且未於法定期
間聲明限定或拋棄繼承,故被告鍾劉貴妹、訴外人鍾喜添依
法應連帶承受上開債務, 嗣鍾喜添 亦於97年6月1日死亡,
被告 鍾劉貴妺 、鍾文菁為鍾喜添之繼承人,且未於法定期間
聲明限定或拋棄繼承,是被告鍾劉貴妹、鍾文菁就上開債務
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又原告業於97年6月4日受讓上開債
權等情,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如變更後之聲明。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帳單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經濟
部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函
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被告則以:鍾輝興於死亡前,已
長期未與家人同住,且經濟獨立,是鍾輝興於生前所有之消
費款項,伊均不知情,亦無繳納,更未自鍾輝興繼承任何財
產,伊希望得僅就債權本金清償,另伊要主張時效抗辯等語
置辯,並主張:原告之訴駁回。經查,鍾輝興於信用卡申請
書所填載之現居地址及帳單寄送地址均為高雄縣鳳山市○○
○路○○○巷○弄○○○號,並非被告住所地乙情,有信用卡
申請書及被告、鍾喜添之戶籍謄本附卷可參,又鍾輝興雖與
被告鍾劉貴妹、訴外人鍾喜添共同設籍於同一地址,惟戶籍
地址僅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非可依此遽認鍾輝興有
居住於該址,而謂被告鍾劉貴妹、訴外人鍾喜添與被繼承人
鍾輝興有同居共財之情事。再衡以私人財產管理事涉私密,
訴外人鍾喜添、被告鍾劉貴妹固為被繼承人鍾輝興間之父、
母,然若非被繼承人鍾輝興主動告知或基於其他外在事實,
難謂訴外人鍾喜添、被告鍾劉貴妹得窺悉被繼承人鍾輝興對
外之債權債務關係,況訴外人鍾喜添、被告鍾劉貴妹於被繼
承人死亡前,已長期未與其同住,自更難期待訴外人鍾喜添
、被告鍾劉貴妹確切知悉被繼承人之實際財務情況。且衡諸
經驗法則,倘訴外人鍾喜添、被告鍾劉貴妹於繼承開始時知
悉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豈有不即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之理。再
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訴外人鍾喜添、被告鍾劉貴妹與本件繼
承債務之發生有關聯性、訴外人鍾喜添、被告鍾劉貴妹於繼
承開始前自被繼承人鍾輝興處取得財產、或被告主張以所繼
承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則依上開法條
規定,訴外人鍾喜添、被告鍾喜添應僅於繼承被繼承人鍾輝
興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又就鍾喜添繼承鍾輝興之
債務部分,被告鍾文菁、鍾劉貴妹係輾轉繼承,且未辦理拋
棄或限定繼承,依97年1月2日修正前民法繼承編第1148條
規定,被告鍾文菁、鍾劉貴妹本應繼承原借款人鍾輝興之本
件債務。惟被繼承人鍾輝興及其繼承人鍾喜添相繼死亡時,
被告鍾文菁、鍾劉貴妹即鍾喜添之繼承人並未繼承來自鍾輝
興之任何遺產,且鍾輝興與被告鍾文菁、鍾劉貴妹並未同住
,被告對於鍾輝興之財務狀況應不清楚,堪認被告鍾文菁、
鍾劉貴妹於其被繼承人鍾喜添死亡而繼承開始時,顯然無法
知悉繼承本件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民法繼承編修正施行前
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甚明。則若以被告鍾文菁、鍾
劉貴妹自有財產繼續履行所繼承之本件債務,對於被告二人
顯失公平,原告復未舉反證證明,是依現行民法繼承編施行
法第1之3條第4項規定,自僅以被告二人輾轉繼承自鍾輝
興所得遺產為限,對原告負清償責任,故原告主張本件債務
應以被告固有財產負連帶清償責任云云,洵屬無據。
四、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
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及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自93年6月1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然原告
卻遲至104年8月13日始向本院提起訴訟乙節,有民事起訴
狀上本院之收狀戳章在卷可參,則依前開規定,於99年8月
13日以前之利息債權,距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確已罹
於5年之短期時效,被告依法自得拒絕給付該已罹於時效部
分之利息,故此部分被告所為時效抗辯,為有理由。至原告
之本金債權,迄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15年時效尚未屆滿,此
部分被告自不得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又被告雖抗辯伊
未自鍾輝興繼承任何財產云云,然此僅為原告債權嗣後得否
實現之問題,並無損兩造間之法律關係,亦非解免債務之事
由,被告所辯自難憑採。末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
民法第318條第1項定有明文,縱令被告請求分期清償,原
告亦無允許被告僅償還本金之義務,本院認為被告既確有積
欠原告消費借貸債務之事實,而兩造間如何償還,則需經兩
造協商、達成均可接受之方式始可,尚非可僅憑被告單方面
之償還方式為認定標準,是被告所辯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卓榮杰
法官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
書記官卓榮杰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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