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6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629號原告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舒博 訴訟代理人 蔡耀瑩 被告 游建村 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 律師
李育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2年度附民字第99號),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害人 游建昌 前於99年6月30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原告投保真心定期壽險(下稱系爭保險),保險期間自民國(下同)99年6月30日起為期20年,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約定於保險期間內第三人身故時,原告應給付身故保險金1,000,000元予游建昌所指定之受益人即被告。嗣游建昌不幸於101年7月22日因車禍事故死亡,被告即於101年7月26日以系爭保險受益人之身份,向原告提出身故保險金之理賠申請,因被告檢附之文件看似合於系爭保險得以申請理賠之約定,致原告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開立付款行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三民分行、支票號碼為ZA0000000、發票日為101年7月31日、票面金額為1,000,000元、指明受款人為被告之支票乙紙,於101年8月7日交予被告,並經被告兌訖在案。惟嗣經新聞報導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來函,原告始知游建昌之所以身故,係因被告企圖染指游建昌身故後之保險金,而故意駕車殺害所致,其刑事案件於第一審經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依殺人罪判處死刑,經被告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重更㈠字第5號刑事判決改判為無期徒刑。
因保險法第121條第1項及系爭保險保險單條款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者,喪失其受益權。」,則被告故意致游建昌於死,已喪失系爭保險之受益權,而無取得系爭保險之身故保險金之權利,被告竟故為隱瞞而提出理賠申請,令不知情之原告陷於錯誤給付系爭保險之身故保險金予被告,實已侵害原告之權益,令原告受有損害,並已構成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保險金,並得依民法第
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加計利息返還。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7月3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在101年07月21日下午案發當時在海豐老家監督該房屋修繕改建及地磚施工工程,當日下午2時至3時期間亦不可能可兩次來回民宿與海豐老家,且被告並未向訴外人 李承憲 購買肇事車輛,依買賣讓渡書所載被告才是出賣人,訴外人李承憲才是買受人,又被告每月固定可領得月退休金約7萬元,另有經營 金鶴 民宿每月至少超過10萬元,被告在案發前信用及債信良好,無鉅額資金缺口,亦非入不敷出,並無犯案之動機,刑事判決對於有利被告之證據不為調查、採信,且所採信之證據、證詞間亦有諸多矛盾之處,有調查未盡及事實認定有誤之處。故被告否認有犯有殺人、詐欺取財罪及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犯罪行為,被告並無任何侵權行為之事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訴外人游 健昌 曾向原告投保真心定期壽險,保險期間自99年
6月30日起為期20年,保險金額100萬元。嗣經被保險人 游健昌 因故死亡,原告遂給付保險金予受益人即被告。
㈡、本件相關刑事判決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上重更㈠
5號及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994號判決確定。
四、本件爭點在於:
㈠、被告有無因故意駕車殺害訴外人游健昌即被保險人而違反保險法第121條第1項及系爭保險保險單條款第15條第1項第
1款規定「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被告與游健昌為兄弟,游健昌為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被告則為上開保險契約之受益人,游健昌於前揭時、地,騎乘腳踏車遭系爭肇事車輛由後方撞擊後人車倒地,系爭肇事車輛駕駛人旋駕車逃逸,游健昌經送醫急救後,仍於翌日(即101年7月22日)凌晨3時42分許,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傷重不治死亡。其後,被告向原告申請保險理賠,經原告於101年8月7日交付100萬元支票予被告,嗣經被告提示兌現。又被告涉嫌殺害游健昌並詐領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之保險金,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9165、9868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重訴字第20號,判處被告殺人罪死刑,褫奪公權終身,詐欺取財罪則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並應執行死刑,褫奪公權終身,被告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上重更㈠5號判決殺人罪部分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詐欺取財罪則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99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揭刑事判決在卷可考,復經本院調閱刑事偵、審卷宗,查明屬實。
㈡、被告有無故意致游健昌於死之行為即被保險人而違反保險法第121條第1項及系爭保險保險單條款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第查:
⒈、被告於101年5月3日向李承憲購入系爭肇事車輛之事實,
業據證人李承憲於偵查中證述:伊從事汽車修理及拖吊業,系爭肇事車輛原本是伊的車,後來在101年賣給被告,合約書上的日期是被告來牽車的日期,伊用1萬5,000元賣給被告,被告用1萬元賣1台克萊斯勒四輪車子給伊,被告在牽車當天給伊5,000元,合約書正本在伊這邊,讓渡人寫「游建村」係因合約書當時是針對被告所賣的四輪傳動車簽的,伊賣被告的那台車子是停駛,原本要去領牌,被告說買車用途是要去跑河堤,不領牌,伊有要求被告簽合約書,被告也說不用簽,金額部分是針對伊的車子寫的,伊在該車停駛前,約100年4月,因為倒車時碰到車子後車廂,所以將後車廂換成紅色的,車子本來是灰色的,後來警察找伊去指認被燒燬的車子,伊確認該車是伊之前的車子,因為後車蓋是紅色的,前保險桿有掉漆,被告在今年9月中旬來找伊,問伊有無人來查案,被告跟伊說車子已經找人處理掉了,伊賣給被告的車子,後行李廂的鑰匙沒裝鑰匙頭,合約書是伊跟被告簽立,被告有親自簽字;伊與被告均無恩怨糾紛,被告不曾抱怨伊修車費用過高,讓渡書「壹萬伍仟元」部分是伊寫的,但是被告的名字及資料是被告寫的,日期是伊寫的,伊認得燒燬的車子是伊的等語(見他字卷四2之1第139至141頁、第147至148頁),核與其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
被告曾在派出所當主管,伊去泡茶認識的,伊只有賣過案發這台車給被告,車子後蓋是紅色的,車輪鋼圈比較特別,前後保險桿有掉漆,那是豐田廠牌的車,伊沒有記車牌,賣給被告的時間就是讓渡書上的時間,被告有拿另1台車給伊收,交換本案這台車,伊問被告要不要過戶,被告說不用,要跑河床的而已,伊賣給被告的那台車已經停駛,沒有車牌,買賣金額1萬5,000元左右,兩台車交換抵扣後再給伊1萬5,000元,101年5月3日簽讓渡書之後車子就給被告開回去了,被告還有開另1台車找伊,問有沒有人來查案子,他卷第174、175、176頁所示車輛是豐田、美規的車,這台車子就是伊賣給被告的車,伊的那台車本來可以賣2萬5,00
0元,被告那台車只值1萬元,所以讓渡書上的1萬5,000元,是被告實際上又補了1萬5,000元,被告有拿克萊斯勒的車與該台SW–1382號豐田的車子交換,那天收錢的人是伊太太,被告有等到伊回家才走,只是伊記不得錢交給誰,伊忘記實際金額等語(見一審卷二第118至123頁),證人李承憲就其與被告互易車輛之原因、標的及過程等基本事實,前後證述相符,並有廢車買賣合約書(讓渡證)足憑(見上開他卷第97頁),雖就互易後被告再補貼之金額此細節部分有所出入,惟無論5,000元或1萬5,000元,數額均非龐大,僅相差1萬元,距離事發已時隔逾年,因時間較久而淡忘混淆,此亦在情理之內,衡以證人李承憲與被告間並無何深仇大恨,當無甘冒偽證罪責,歷次虛偽供述陷被告於重罪之必要,足徵其前開證言係屬事實,應可採信,故被告有向證人李承憲購入系爭肇事車輛之情,應堪認定。
⒉、系爭肇事車輛於本件案發前有停放在屏東縣屏東市仁義23號
附近,且被告曾使用系爭車輛之事實,業據證人 林漢堂 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伊之前住在○○街00○0號,伊有看過系爭肇事車輛,放在伊的店對面1個禮拜,車子後蓋是紅色的,伊沒有看過被告上下系爭肇事車輛,只有看到被告開那台肇事車輛駕駛座的門,伊看到被告開門的動作前,車子已經停很久了,因為那台車沒有牌,所以有注意那台車,伊跟被告沒有恩怨,被告弟弟住在伊家後面,伊不會看錯系爭肇事車輛,伊在車禍前幾天看到系爭肇事車輛,伊原本不確定開系爭肇事車輛車門的人是不是被告,但開車門後,被告有來伊店裡吃飯,所以伊肯定是被告,警方只拿被告照片給伊指認,查訪過程中,警方沒有暗示或提醒案情的事,系爭肇事車輛在發生車禍後就不見了等語(見一審卷二第193頁反面至199頁反面)。復據證人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德協派出所警員 柯忠誠 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伊和警局同事當初是查辦肇逃的部分,其等先去附近查訪修護廠,有查到1個鹽埔鄉順發汽車維修場的負責人,因該負責人專門負責拖吊,會注意特殊車輛,該負責人稱這台車子先停○○○鄉○○路○○○○○號對面路旁1個多月,案發前1個禮拜停在海豐街88之5號斜對面,台糖加油站過去一點點,後來查到88之5號的修車廠,再後來查訪林漢堂夫妻,其表示有看過這台車,並看到嫌疑人開白色的自小客車停於該處,再走至肇事車輛內拿取物品,林漢堂並指出嫌疑人偶而會至其開設小吃店會吃中餐,其等遂請林漢堂夫妻在嫌疑人到時,與其等聯絡,7月25日下午2點多等不到消息,其等即直接去找林漢堂,林漢堂說嫌疑人未到,當天下午問完林漢堂夫妻後因其等原先係懷疑工地工人,故先至工地查訪,一進去看到被告穿著與林漢堂夫妻形容的相似,其等即拍照片給林漢堂夫妻指認,經林漢堂指認無誤,25日當天下午6點多其等再去吩咐林漢堂夫妻不要說出去,去的時候剛好看到被告在裡面,林漢堂夫妻看到其等的表情很錯愕、驚恐,其等先命被告離開,他們才鬆口是被告沒錯,要求其等不要再去找他們,他們害怕生命身體受到威脅,其等不是針對被告,7月25日確認被告本人前,其等均無特定辦案方向,僅朝肇逃方向查,承辦團隊沒有人與被告有恩怨,林漢堂他們形容接觸肇事車輛的人身材壯碩,有點肚子,帶鴨舌帽,好像是隔壁巷子的工地工人,有去他們店裡用餐過,其等當時也不知道被告是屋主,是查訪工地時巧遇被告等語(見一審卷二第
202頁反面至206頁反面),足見警方追查本案之初,係以追查系爭肇事車輛為調查方向,並未鎖定任何特定人為嫌疑人,迨查訪至林漢堂時,方聽聞有人接觸該車輛,再依林漢堂之描述,懷疑該人可能是在屏東縣屏東市仁義23號施工之工人,復於前往上址查訪時巧遇被告,因被告特徵相近於林漢堂所描述之人,警方再拍攝被告照片供林漢堂指認,雖警方僅拿被告之照片供林漢堂指認,惟證人林漢堂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依人證之調查程序,陳述其出於親身經歷之見聞所為指認,並依法踐行詰問之程序;且證人林漢堂於案發前、後確與被告有近身接觸,此亦為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自承: 林碧珠 、林漢堂是在屏東市○○街○○○○號經營雞肉絲飯店的老闆,我曾去吃飯過10多次,我跟他們沒有仇恨、財務糾紛;之後我就去找林漢堂跟他太太,我就問說那個肇事的人你有沒有看到他長怎麼樣,這時候剛好有兩個刑警進來,他們是要來訪查林漢堂跟他太太的等語在卷(見他字卷五第25頁反面;聲羈卷第18頁反面),是證人林漢堂對被告之長相及特徵,自有一定之認知與記憶,其指認應無誤認之虞。衡以證人林漢堂與被告素無恩怨,當無甘冒偽證罪責,虛偽供述陷被告於如此嚴重罪責之必要,足徵其前開證述與指認,應可採信。另證人 白思筠 亦證稱:伊有看過被告於101年間暑假開過系爭肇事車輛到民宿,連續兩天,之後伊就不曾再看過該車,被告向伊稱該車為修車廠老闆的(見他字卷四2之1第39、40、45頁)。據上開證人林漢堂、白思筠之證述,堪認被告確曾使用系爭肇事車輛,且曾於案發前將系爭肇事車輛停放於屏東縣屏東市○○里○○00號附近。
⒊、關於游健昌所騎乘之腳踏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日,遭系
爭肇事車輛由後方撞擊之事實,業據目擊證人 黃永樂 (原名 黃志雄 )於警、偵訊中證述:伊於101年7月21日下午2時28分許,在屏東縣○○鄉○○路海豐高幹143桿前,目擊腳踏車與系爭肇事車輛發生交通事故,當時伊行駛德和路內側車道,是在該車禍現場之正後方。伊親眼看到該肇事車輛(該車之後行李箱蓋係紅色的)行駛於右側機車道,已經快接近路邊水溝蓋草皮了,當時伊發現該車輛之右側撞擊到路旁一個東西倒地後,路面揚起一陣灰塵,經伊駕車經過現場後,才發現該肇事車輛是撞到騎乘腳踏車之人。伊於第一時間往行車方向前方看,該肇事車輛不但沒有停車,也沒有踩煞車之跡象,隨即駕駛該車輛加速逃離現場,伊發現該車輛非但沒有停下來反加速逃逸,伊就緊追在該肇事車輛後面,要追攔他(當時該肇事車輛速度約為100多公里),不過該車輛由維新路(往新圍方向)右轉大仁東街後,因前方有乙輛小貨車,該肇事車輛當時係以很快速度超越該小貨車,伊則跟隨在該小貨車後方,後來伊為了顧及本身之安全,放棄追攔該肇事車輛,並向警方報案等語(見警聲搜卷第32頁反面、他字卷四2之2第332頁),證人黃永樂並於偵查中指認,警方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即上開車禍肇事車輛(見警聲搜卷第32至34頁)。又據上開車禍現場採證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1年9月14屏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現場勘查報告、勘查照片(見他字卷第162至170頁),可見游健昌所騎乘之腳踏車被人從後方撞擊,撞擊力道非輕,以致上開腳踏車之後輪、後輪檔泥板及後載嚴重擠壓變形,益徵證人黃永樂所言非虛。是游健昌所騎乘之腳踏車確有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日,遭系爭肇事車輛由後方撞擊,肇事車輛行駛於右側機車道,已經快接近路邊水溝蓋草皮,猛力撞擊游健昌騎乘之腳踏車後,隨即逃逸,駕駛該車之人應係基於殺人之犯意而為,至堪認定。
⒋、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三日即101年7月24日,被告駕駛系
爭肇事車輛至高雄市六龜區 星旺 民宿餐廳前,並於同日6時35時許撥打電話予 劉興財 ,劉興財並將計程車司機 王正裕 之行動電話號碼告知被告,被告即撥打行動電話予王正裕聯絡載送事宜,王正裕遂應被告之要求於同日上午6時40許,以1,200元之代價,將被告載至屏東市媽祖廟前之事實,業據證人劉興財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被告在101年7月間打給伊說人在星旺民宿附近,請其代叫計程車,伊遂將司機 王裕正 之行動電話號碼告知被告等語(見一審卷二第123至
127頁),證人王裕正於偵查中證稱:伊有於101年7月24日早上至星旺民宿前空地載被告,係被告以電話撥打至伊之手機叫車的,伊與被告議價1,200元成交,上車後被告話不多,伊有將被告載到屏東市媽祖廟前等語(見他字卷四2之
1第154、155頁),且有與上開證人劉興財、王裕正所述相符之通聯記錄附卷可稽(見他卷120、121、146、147頁),堪認被告於101年7月24日至高雄市六龜區星旺民宿餐廳前之空地。另證人 朱枝民 亦證稱:伊約在101年8月4日前十幾天發現該車,該車是在101年8月4日前十幾天才出現,該車是豐田牌的,車廂是鐵灰色的,於101年8月4日發現該車遭燒毀等語(見一審卷三第42頁反面至44頁)。
依此,由101年7月24日算至101年8月4日恰為11天,核與系爭肇事車輛出現於高雄市六龜區星旺民宿餐廳前空地之時間大致相符,且依前述證人李承憲、林漢堂、白思筠之證述,該車為被告所有並使用,業如前述,而被告出現於高雄市六龜區星旺民宿餐廳空地前之時間,又恰與此相符,是被告確有於101年7月24日前某時,駕駛系爭肇事車輛至高雄市六龜區星旺民宿餐廳前空地之事實,堪予認定。
⒌、101年8月4日晚間停放於前述星旺民宿前之系爭肇事車輛
被燒燬之事實,除據前開證人朱枝民證述外,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101年8月4日員警工作紀錄簿在卷可憑(見他卷第42頁),觀諸上開工作紀錄簿內容,記載101年
8月4日下午9時20分台27甲線8公里有1部報廢車輛起火燃燒,未發現有其他傷亡由消防隊滅火乙情明確,堪認確有一輛停放在高雄市六龜區星旺民宿餐廳對面空地之自用小客車,於101年8月4日晚間起火燃燒之事實。又該燃燒車輛上之油漆與游健昌所騎乘腳踏車上所遺留之肇事車輛油漆經鑑定為相似,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9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存卷可查(見他卷第159至16
0頁),且經員警於偵查中對該燃燒車輛進行採證時,發現該車之廠牌為TOYOTA牌,前保險桿內側有標示「W-1382」,經核與系爭肇事車輛之廠牌、車號相符。足認系爭肇事車輛於101年8月4日晚間遭燒燬。此外,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顯示於同日晚間8時36分、9時27分被告所有另輛車號00-0000號白色豐田車曾於上開時間經過六龜地區之新威大橋,是被告於同日晚間應係在六龜地區,與系爭肇事車輛遭燒燬之時間恰好相符,足見被告放火燒燬系爭肇事車輛之可能性極高。
⒍、由前述證人李承憲、白思筠、林漢堂等人之證詞可知,被告
有購買並使用系爭肇事車輛之事實,再游健昌騎乘腳踏車於上開時、地,遭系爭肇事車輛自後方撞擊倒地,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從車禍現場所遺跡證與證人黃永樂之證詞可知,案發時游健昌腳踏車之位置已靠近路邊,案發前系爭肇事車輛之行車狀況正常,肇事後在證人黃永樂駕車追趕下,系爭肇事車輛駕駛人甚至能維持高速行駛,進而甩開證人黃永樂,故該肇事車輛異常靠近道路邊線行駛,進而自後撞擊游健昌之腳踏車,應係故意為之。其後,系爭肇事車輛於101年
7月24日上午開往高雄市六龜區方向,被告當天上午亦出現在高雄市六龜區,並撥打電話給證人劉興財、王正裕等人,表示其在高雄市六龜區星旺民宿附近,要叫車回屏東等情,前已述及,其復於101年8月4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4210號自小客車前往高雄市六龜區某處,並在該地停留約50分鐘左右,系爭肇事車輛即在上開時間內起火燃燒,被告與系爭肇事車輛確具密切關聯性,而可認定被告即為使用系爭肇事車輛之人,是被告應為101年7月21日下午駕駛系爭肇事車輛撞擊游健昌之人,又被告為游健昌之兄,豈有不知該騎腳踏車之人為自己之胞弟,惟其肇事後不僅未下車查看,反加速逃逸,再為棄車與縱火燒車之舉,顯見被告上開行為係事先計畫並有意為之,其故意駕車撞擊游健昌,致其死亡等事實,足堪認定。
⒎、按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保險法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亦有明文。承前所述,被告故意致游健昌於死,已喪失保險受益權,其明知已喪失受益權之情形下,仍向原告詐領保險金,造成原告賠付100萬元,自足認被告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所為不法行為係造成原告賠付保險金之原因,兩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條,原告主張被告為侵權行為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游健昌死亡之結果係出於被告故意為之,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6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世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5日
書記官鍾小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