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406號原告 程綺麗 被告動象國際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譚精忠 訴訟代理人 謝德星
林心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4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陸佰貳拾玖元,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九日起至被告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捌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零貳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約6平方公尺(以實測為主)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見本院卷第5頁)。嗣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實地丈量上述地上物占用面積,經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04年3月12日檢附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後附附圖)量得上開占用面積為如附圖所示
A部分,面積34平方公尺等情,故原告遂依據附圖丈量結果,於104年4月13日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4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原告再於104年5月18日遞狀追加請求被告給付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並於104年6月26日確認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4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3043元,及自104年5月19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3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4、101頁),是原告上開所為,係本於其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並更正其請求被告拆除並返還土地之範圍,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20分之1。被告所有門牌號○○區○○路○○○號建物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相鄰,被告未經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同意,擅自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鋪設地板並於其上加蓋雨遮等地上物供被告通行使用,經原告催請被告將上開地上物拆除,被告迄今仍未拆除。又如附圖所示A部分係坐落於臺北市○○區○○路上,面臨長壽公園,且鄰近為高級社區,面對三軍總醫院並有傳統市場、學校,生活機能優良,故依據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以年息10%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為每月730元(計算式: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51,520元×占用面積34平方公尺×10%×1/20原告應有部分比例÷12個月=730元,整數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而原告自取得系爭土地之日即102年11月12日起至104年5月18日止此部分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數額為1萬3043元,並自104年5月19日起至被告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3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4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3043元,及自104年5月19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3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一之洪姓地主於98年間委由其女婿林先生將系爭土地出租給被告,後來原告拍賣取得系爭土地之共有權利,被告之後也未再與林先生或洪姓地主死亡後其繼承人談過土地出租事宜。又被告於占用之初並無欲對原告為不當得利,縱本院認定被告應給付原告占用土地之不當得利,並以原告主張之年息10%比例計算,亦僅能以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日起算之,並算至104年5月止,最高僅
1萬3140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37頁):㈠原告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20分之1。
㈡被告所有門牌號○○區○○路○○○號建物與原告所有系爭土
地相鄰,被告未經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同意,現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
四、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應拆除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給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給付如聲明第㈡項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地上物,並將該部分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是否有據?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如聲明第㈡項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可取?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地上物,
並將該部分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是否有據?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88年度台上字第1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對於其現占有使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一節,並無爭執,業如前述,原告自得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將如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至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係被告向洪姓地主承租,嗣原告始拍賣取得土地共有權利等節;惟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民法第425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上開規定係以承租人於原出租人將租賃物所有權讓與第三人時,承租人與原出租人間之租賃契約仍有效存在為前提。查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與所主張之洪姓地主間於原告拍賣取得系爭土地共有權利時,仍有租賃關係,自難僅以被告上開所辯,遽認被告對於系爭土地屬有權占有,是被告上述抗辯,顯不足取。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如聲明第㈡項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是否可取?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亦準用同法第97條之上開規定,且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則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申報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即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要旨參照)。
2.經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係位於臺北市○○區○○路○○○號,並經被告修繕該區域搭建雨遮、木棧道併連該建物占有使用,該位置相鄰並面臨長壽公園,鄰近道路為雙向車流道路,附近有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婦聯公園,交通便利,周遭餐飲等商業活動頻繁,生活機能佳等情,有履勘筆錄、google地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至45頁)。本院斟酌上情,認原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為適當。又系爭土地102年至104年之公告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6萬4400元,則依前開說明,其申報地價則為5萬1520元(計算式:公告地價64,400元×80%=51,520元),而如前述附圖所示A部分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面積為34平方公尺等情,是原告請求自其取得系爭土地之日起即102年11月12日起至被告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4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日止,按月依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20分之1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每月584元(計算式: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51,520元×占用面積34平方公尺×8%÷12個月÷應有部分比例20=584元,整數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應屬有據,故以上開每月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計算自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日起至104年5月18日止,共計18.2個月,故被告應就該部分給付原告1萬0629元(計算式:18.2個月×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84元=10,629元)。至原告請求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不當得利,然查系爭土地為狹長型土地,並緊連長壽公園,業如前述,故系爭土地之用益本即受其地形、地理位置影響,且原告未提出對於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有何具體用益計畫,故衡酌原告以之為經濟利用之獲利與被告占有使用之利益,應尚未達以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不當得利之用益程度,自難以原告上開主張,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被告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為無權占有,自應將其上地上物拆除並將之該部分土地返還給原告及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另給付原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
7、821、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4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另給付原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既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賴惠慈
法官張宇葭法官陳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
書記官鄭涵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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