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1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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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16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政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偵字第8366號、第83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4年度審易字第1404號),判決如下:
主文余政叡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貳拾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暨其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玖拾捌點玖柒捌柒公克,驗前純質淨重柒拾壹點肆柒伍陸公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余政叡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3年5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4年4月1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大樓樓梯間內,以新臺幣27,000元之代價,自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因余政叡已從中取出部分施用,故原始重量不詳,惟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欲供己施用而持有之。嗣於同日晚間11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前為警盤檢,余政叡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將上開持有且施用所餘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前毛重100.1960公克,驗前淨重99.1340公克,鑑驗取樣0.1553公克,驗餘淨重98.9787公克,純度百分之72.1,驗前純質淨重71.4756公克)交付與員警查扣,且向員警承認持有該毒品而自首,並進而接受裁判。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揭事實,業經被告余政叡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尿液採樣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4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5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等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本件被告基於單一持有毒品之犯意,自其取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僅有一個持有行為,應屬繼續犯之單純一罪。又被告有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復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於104年4月1日晚間11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前為警盤檢,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將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交付與員警查扣,並向員警承認持有該毒品,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陳報單、本院104年7月17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且被告有進而接受裁判,是得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事由依法予以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罔顧毒品對個人健康及社會秩序均有所戕害,竟率爾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且其因相同態樣之前案執行完畢後未久,即再為本件犯行,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主動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持有毒品之數量、期間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應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起訴書認應宣告沒收銷燬之,容有誤會),又盛裝該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一併宣告沒收;至該毒品鑑驗取樣之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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