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3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380號原告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博義 訴訟代理人 劉業誠
柯懿真 被告穩聯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國榮
蔣鴻鑫 陳建興 兼法定代理人 陳建中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 陳增松 之遺產管理人)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鄭文暐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陸佰肆拾 陸萬零肆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一○三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部分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應於民國一○五年九月十八日後,在繼承人陳增松之遺產範圍內為給付。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伍仟零伍拾叁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其中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應於被繼承人陳增松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之。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伍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之綜合授信契約書第13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陳建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陳增松於民國102年12月31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亦未經親屬會議選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司繼字第1090號、第1153號、第1308號、第1321號裁定選任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下稱國財署)為陳增松之遺產管理人,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聲抗字第157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故原告以國財署為被告提起本件清償借款訴訟,於法並無不合。
三、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8條定有明文。又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公司法第79條、第80條、第8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程序準用之,則為同法第113條所明定。
查被告穩聯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穩聯公司)於民國103年12月15日經北府經司字第1035223059號函為廢止登記在案,其章程亦未對選定清算人為特別規定,有被告穩聯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暨章程在卷可稽,則被告穩聯公司經廢止後即應進行清算程序,且應以全體股東即何國榮、蔣鴻鑫、陳建興、陳建中、國財署為清算人並為法定代理人,代表被告穩聯公司為訴訟行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穩聯公司於102年5月23日向原告申請短期放款額度新臺幣(下同)900萬元,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1.37%加年利率3.63%(合計5%)計算,到期日為103年5月27日,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按期攤還,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由陳增松、陳建中為連帶保證人。詎穩聯公司未依約清償,經抵銷其存款後,至103年4月11日止尚有本金646萬0460元,及自10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同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下稱系爭債務)未獲清償而陳增松、陳建中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所保證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惟陳增松於102年12月31日死亡,國財署經法院裁定選任為陳增松之遺產管理人,自應於陳增松之遺產範圍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遺產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清償責任,其中國財署於陳增松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46萬0460元及自10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部分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其中國財署於陳增松之遺產範圍內負擔之。⑵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國財署部分:⑴依民法第250條、第252條規定,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違約
金應視為債務人未於約定時期攤還本金利息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然原告未敘明本件違約金所償付之損害為何,依上開規定,該違約金應視為陳增松未於約定時期攤還本金利息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然原告就陳增松所欠款項已請求高達年利率20%之利息,是扣除利息後,原告因陳增松遲延清償所生損害甚為輕微,違約金顯然過高,爰請求免除違約金。
⑵對陳增松之債權人公示催告期限至105年9月18日屆滿,依民
法第1181條及第230條之規定,縱法院審認原告就陳增松遺產確有債權存在,然依上述規定,於陳增松死亡後,被告受選任為其遺產管理人,於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前,依法不得償還,被告僅得自管理其遺產範圍內,自105年9月18日後始得清償陳增松之債權人,依此,應認自陳增松死亡後至公示催告期限屆滿前,係非可歸責被告或陳增松之事由,被告依法應不負遲延給付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建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40條定有明文。由上可知,連帶保證債務之範圍包括約定與法定利息,如遲延利息、或因可歸責於主債務人之給付遲延、不完全給付、給付不能等而定之損害賠償責任、或基於主債務所發生而應由主債務人負擔一切之債權。末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為清償債權;遺產管理人非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第1181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主張穩聯公司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事實,業據提出授權書、本票、綜合授信契約書、放款利率查詢、歸戶總數查詢、本金及利息明細資料查詢及列印、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聲抗字第157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報紙影本等件為證,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是穩聯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而陳增松、陳建中為連帶保證人,國財署為陳增松之遺產管理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國財署仍應於陳增松遺產範圍內就陳增松之債務為清償。
㈡、國財署固辯稱其現未給付與原告,係不可歸責於國財署或陳增松,被告不應負系爭債務之遲延責任云云。惟連帶保證係為擔保主債務的履行而存在,具有從屬性,在保證契約成立且主債務存在之前提下,連帶保證人僅得主張主債務人所得主張之抗辯。此觀上述連帶保證範圍俱以主債務人應負之責任為據,以及民法第742條規定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得主張等節即知。是本件有無可歸責於連帶保證人之情事,致其不能代負履行責任,核與連帶保證人應負之主債務暨從屬於主債務之各該責任無涉。國財署此部分所辯,無從採信。
㈢、國財署另辯稱原告就陳增松所欠款項已請求高達年利率20%之利息,扣除利息後,原告因陳增松遲延清償所生損害甚為輕微,違約金顯然過高,請求免除違約金云云。惟如上所述,原告請求利息之年利率為5%,並非國財署所稱20%,且原告請求之違約金係按遲延利息之利率10%、20%計算,利息及違約金合計並未達20%(尚不及10%),顯無國財署所指違約金過高之情形,國財署請求免除違約金,殊無足採。
㈣、基上,穩聯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陳增松為連帶保證人,國財署既為陳增松之遺產管理人,按前說明,則其於公示催告期間屆滿之105年9月18日前,依法不得於陳增松之遺產範圍內就上開陳增松之債務為清償。從而,國財署應於105年9月18日後,在陳增松遺產範圍內就主文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遺產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646萬0460元,及自10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暨自103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10%計算,逾期6個月以上,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部分,為有理由,其中國財署應於105年9月18日後,在陳增松遺產範圍內為給付。
原告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萬503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邱蓮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
書記官鄭舒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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