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94號聲請人 陸鼎元 相對人 陸李謹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陳念青 為本件程序監理人。
聲請人應預納程序監理人酬金新台幣伍仟元。
理由
一、聲請意略以:聲請人陸鼎元為相對人陸李謹之子,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0年間因老年痴呆病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提起本件聲請,請求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二、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如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無意思能力,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5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亦有同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可參。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因老年痴呆病症,目前處於重度以上失智狀態,無語言功能,亦無法辨識家人,失去所有行為能力,且無意思之理解及表達能力,有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鑑定報告書可參,且據鑑定人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23頁),是堪認有為相對人選任程序監理人必要。本院審酌陳念青經屏東縣諮商心理師公會推薦,由司法院遴選為程序監理人適用人選,具有處理家事事件及兒少、老人與身心障礙者之工作知識與能力之實務工作經驗,且具服務熱忱,足認其應為適當之人選,茲依上揭規定,選任陳念青為本件程序監理人,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又關於程序監理人執行職務之酬金(含支出之必要費用),原則上係依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及相關專業業務收費標準等情狀,於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38,000元額度內,由法院酌定之;法院認必要時,並得命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預納一部或全部酬金,此觀諸司法院訂頒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第14條規定自明。本件審酌相對人財產關係單純,監理職務非鉅及受選任人為專業諮商心理師,並參酌聲請人意見等一切情狀,酌定命聲請人應預納5,000元為必要,爰併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預納方法,則俟本院另行函文通知辦理,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2年9月14日
家事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9月14日
書記官張語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