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原交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原交易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雨豪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被告 吳木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吳木源於民國101年4月29日1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鄉○○村○○○路(臺一線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隆山路259巷之閃黃燈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設有閃黃燈號誌之路口,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未領有駕照,由方雨豪騎乘車號000-000機車附載 戴妙如 ,沿隆山路259巷由東向西方向駛至,亦疏注意汽車行駛至設有閃紅燈號誌之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此及車前狀況,兩車撞及,致戴妙如因而受有腦挫傷、頸挫傷、四肢多處挫傷之傷害。嗣員警據報後到場處理,吳木源在肇事現場,向前來處理之員警承認係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次按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吳木源、方雨豪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2人達成和解,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39、40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李謀榮法官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9月14日
書記官盧姝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