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抗字第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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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抗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抗字第17號抗告人 詹素珠 相對人 陳瑟容 即 陳樺蓁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即債務人陳瑟容(原名陳樺蓁)聲請清算事件,對於民國108年6月27日本院108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債務人前經原審認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無駁回
清算聲請之事由,另因其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裁定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抗告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債務人與伊為多年鄰居,平時常見其與其丈夫出入同一住所,債務人亦曾向伊誇示其夫家財力,並帶伊至家中參觀而讓伊安心借款。詎債務人丈夫嗣後竟推託其早已與債務人離婚,與債務人毫無關係,加以渠等居住在同一住所期間,債務人曾向多人借款,債務人名下財產竟僅剩新臺幣(下同)幾千餘元。渠等應顯早有預謀共同為詐欺。又債務人平日生活非常富裕,與伊一同前往美式大賣場,非高檔食材不買,債務人丈夫余家係臺北市萬華區之大富家庭,眾人皆知。債務人常帶其婆婆來伊家裡修改衣服,其婆婆亦表示債務人為好媳婦,是渠等平日應有事實上夫妻關係存在。債務人謊稱要幫兒子付採購工程費用,開立借據及華南銀行支票作為抵押,詎其起先華南銀行信用良好,後竟跳票。另債務人無錢還債,卻常到歐洲旅遊,應屬存心惡意詐欺。伊提告債務人之刑事詐欺案件進行中,債務人雖稱沒錢,卻每庭都請律師在辯護,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
裁定則得為抗告,此觀消債條例第83條第2項、第85條第2項規定自明。準此,法院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時,當事人僅得就法院是否應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提起抗告,甚為明瞭。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業經原審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有原裁定在卷可佐。是依上說明,抗告人自不得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再作爭執,抗告人求廢棄原裁定,其中對於「開始清算程序」部分,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次按,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理由之記載,乃在使債務人有依消債條例取得免責而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惟因債務人之現有財產已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為免程序浪費,明定法院應同時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然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法院斟酌消債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依職權認定之。是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債務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消債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債務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至為灼然。
經查:
㈠債務人現年62歲(見北院消債清卷第89頁),於108年1月起開
始在大直市場租攤位自營廣式點心,目前個人收入不穩定(見原審卷第22至24頁,第33至56頁帳簿及憑證相關資料),其財產僅有夆典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票542股,價值僅約數千元,亦經本院調閱債務人所得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資料查明屬實(見原審調解卷第10頁、原審卷第19至20頁)。而以債務人陳報之債務總金額達2499萬3106元觀之,應已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其現有財產亦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從而,原審審酌債務人名下財產,認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而依消債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不服,求予廢棄,應屬無據,不能准許。
㈡抗告意旨雖謂:⒈債務人隱匿其與其夫早已離婚,並以其夫家
資歷雄厚而有詐欺、⒉債務人平日生活非常富裕,非高檔食材不買、⒊債務人與其夫平日具有事實上夫妻關係存在、⒋債務人謊稱要幫兒子付採購工程費用、⒌債務人無錢還債,卻常到歐洲旅遊,應屬存心惡意詐欺、⒍債務人刑事詐欺案件每庭都請律師在辯護等,並以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然查,抗告人所指縱或屬實,要僅為債務人是否於清算前或聲請清算程序中有隱匿、毀損屬於清算財團財產,或清算前有奢侈之行為或其他浪費其責任財產之情事,應屬於終止清算後,可否裁定令債務人免責之審查事項,與債務人於原審裁定時「現有」債務人之財產狀況無涉,並非法院為終止清算裁定時,所應考量。抗告意旨以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亦非有據,仍應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昌義
法官劉育琳法官王沛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書記官洪佾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