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914號公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664號、第4399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陳俊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7月23日10時30
分前某時許,在台北市○○區○○○路○○巷○號之1附近某處,見 鄭煒東 所駕駛之小貨車停放路旁,且該車車門未上鎖,即徒手開啟該車車門,竊取駕駛座旁之背包1只(內有鄭煒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油VIP信用卡1張)得手;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0月1日18時許之夜間,侵入台北市○○○路○段○○巷○○號2樓樓梯間,徒手竊取 林秀娥 所有之LV背包1只(內有林秀娥之台新商業銀行VISA信用卡1張、現金新台幣1萬2千元等物)得手。嗣於99年10月14日12時10分許,在台北市○○區○○路○○號B1樓梯間因另案為警查獲,於陳俊超背包內扣獲鄭煒東、林秀娥上開信用卡,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秀娥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對於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及以下本院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超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煒東、林秀娥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查獲贓物照片2紙、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係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修正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修正前並無併科罰金刑部分,修正後增列「得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又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係規定「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修正後不限於「夜間」,而為「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另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限於「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修正後「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罪。
綜上,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21條。
四、次按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係以「侵入住宅」為其加重要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公寓之一部分,與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若夜間侵入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於99年10月1日18時許侵入他人住宅竊盜,當時已為日沒,有中央氣象局99年日出日沒時刻表在卷可佐,是被告係於夜間侵入他人住宅竊盜。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尚有未合,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547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5年4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自72年起即有竊盜前科,另有麻藥、施用毒品、搶奪、收受贓物等前科,其最近之竊盜犯行係於96年6月15日、99年10月14日為之,此有本院99年度易字第3044號判決在卷可參,顯見被告多次竊盜,並無洗心革面之意,惟被告坦承犯行,並於訊問時表示悔悟,尚存有是非觀念,暨衡酌被害人財物損失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欣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怡仙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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