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2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2264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雅雯 選任辯護人 粘舜權 律師
鍾欣惠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78號,中華民國102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237、31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飛 」之成年男子於民國(以下同)101年間,擔任金主,提供相關電腦設備,且負責蒐集大陸地區人民個人資料及群發詐騙之語音簡訊,邀集 卓昇 (卓昇涉犯本件共同詐取財罪部分,另由原審審理中)、 劉冠林 、 鍾宇軒 、 戴宏恩 、 蔡維峻 、 林銘宏 、 游子緯 、 許仲毅 、 張治遠 、 黃俊誠 、 許元瞬 (以上十人涉犯本件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罪確定),再由卓昇負責招攬 黃震宇 、 簡俊宇 (上開二人另由原審審理中)、 曾耀慶 (曾耀慶涉犯本件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罪確定)、 簡俊傑 (簡俊傑涉犯本件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另由原審審理中)、張治遠招攬女友 林家儀 (林家儀犯本件共同詐取財罪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罪確定)等人加入;自101年6月起,卓昇等16人分批辦理簽證及購置機票,先後入境馬來西亞國(出入境時間如附表甲)從事詐騙工作,然詐欺集團老闆「阿飛」於101年8月底因故撤資,將該詐欺集團旗下之上開卓昇等16人轉至 李明昇 (綽號: 阿水 ,涉犯本件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之集團,李明昇自101年8月底,邀約其女友林雅雯與 陳保竹 、 葉南宏 (以上二人涉犯本件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罪確定)加入,並由林雅雯招募之前工作同事 李如玲 、 莊逸廷 、大嫂 蔡宛玲 (以上三人涉犯本件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罪確定),由葉南宏招募 王淯霖 (王淯霖涉犯本件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罪確定),由陳保竹招攬 廖庭佑 、 蔡武憲 、 廖晨宇 、 廖紹偉 (以上四人涉犯本件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罪確定)、 趙志文 、 吳俊億 、 楊勝憑 (以上三人涉犯本件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已由原審另行審結)等人加入該集團,自101年8月起,林雅雯等14人亦分批辦理簽證及購置機票,先後入境馬來西亞國(出入境時間如附表甲),並經由李明昇安排卓昇等前開30人入住馬來西亞該國地址:「NO.17,LengkokSETIABISTARIBukitDamansaraKL」內,並安排向該國不知名電信公司申請網址,並以網路技術為所屬電信流詐欺機房更改網路顯號設定為000-00000000大陸南京市人民法院,由李明昇之女友林雅雯擔任現場管理人,負責安排、分配工作,陳保竹負責管理採買、生活之事,其詐欺方式係先由卓昇、黃俊誠先設定網路及IP之VOIP、Gateway設備,啟動網路平台自動撥號系統,群發內容為「人民法院,提醒你有1張傳票尚未領取,將於今天下午5點前強制執行,如需人員服務諮詢請按9」之詐騙語音封包予大陸地區民眾,使大陸地區民眾陷於錯誤接聽或回撥,該回撥電話即經由設定路徑接至詐欺機房,由黃震宇、簡俊宇、曾耀慶、簡俊傑、鍾宇軒、林家儀、陳保竹、蔡宛玲、葉南宏、王淯霖、蔡武憲、廖晨宇、廖紹偉等人擔任一線詐騙人員,卓昇、劉冠林、戴宏恩、蔡維峻、林銘宏、游子緯、許仲毅、張治遠、許元瞬、廖庭佑、趙志文、吳俊億、楊勝憑等人擔任二線人員,林雅雯、李如玲、莊逸廷等人擔任三線詐騙人員。第一線詐騙人員佯稱為大陸地區人民法院服務人員,經向大陸地區人民謊稱有傳票未領取,傳票內容為信用卡欠款多少金額尚未繳納、銀行對其本人提出惡意欠款告訴,將於二小時內強制扣款,並告知個人資料外流,建議至南京市公安局報案,如果無法於二小時內趕至南京市,可協助將電話轉接至南京市玄武區公安分局即為第二線詐騙人員接聽;第二線詐騙人員即訛稱為大陸南京市玄武區公安分局人員,詢問報案內容後,協助以個人資料外流案件幫其製作備案錄音筆錄,套出被害人文化水平、工作內容、詢問有無第三者在場,謊稱查詢結果發現被害人名下銀行帳號涉及販賣毒品、非法洗黑錢案件,目前已列為犯罪帳戶,專案檢察官下令凍結帳戶五年時間,刑事逮捕拘留二個月,要求被害人配合司法調查,以套出名下所有帳戶、存款狀況及金額,現在為了證明其清白的人是檢察官,等會檢察官會與其聯繫,請求檢察官協助;第三線詐騙人員會主動打電話予被害人,說明是某檢察官因公安局員警稱有洗錢案件,要調查資金是否為黑錢,所以務必將帳號轉至國家金融帳戶監管,作為資金清查之用,要保管二個小時,如沒有洗黑錢,二小時內即歸還被害人,以證明清白云云。若受詐騙大陸地區被害人因陷於錯誤而接受電話指示操作提款機,即可成功詐得款項,犯罪所得由臺灣或大陸地區車手集團,在各地銀行提款機取得贓款,藉由不詳方式匯給「阿飛」、李明昇等人,待「阿飛」、李明昇等人取得詐騙犯罪分得款項後,預計依百分之5、8、7之比例分紅給擔任成功令大陸地區民眾匯款之第一、二、三線詐騙人員,其餘扣除先前犯罪成本開銷後歸「阿飛」、李明昇等人所有。自101年6月27日起至同年12月24日為止,「阿飛」、李明昇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實施詐騙(本案被告個人參與時間均如附表甲所示),其中於101年9月20日中午12時,大陸地區民眾 王雪 因上開詐術陷於錯誤,於同日匯出人民幣4200元、於101年9月26日中午12時許,大陸地區民眾 阮曉慧 因上開詐術陷於錯誤,於同日匯出人民幣11,000元、於101年10月30日下午1時許、大陸地區民眾 劉艷 因上開詐術陷於錯誤,於同日匯出人民幣49,000元,於101年10月30日,大陸地區民眾 朱曉云 、 高淑俊 接獲前開集團詐欺電話但未匯款而未遂。
二、嗣於101年12月24日,經大陸公安會同馬來西亞國員警在「
NO.17,LengkokSETIABISTARIBukitDamansaraKL」址內執行搜索後查獲劉冠林等26人及於「NO.7,Jalan12/16ASeksyen12,PetalingJaya」地址查獲卓昇等人,並扣得如附表一、附表一之一所示之物,並將林雅雯與卓昇、黃震宇、簡俊宇、曾耀慶、劉冠林、簡俊傑、鍾宇軒、戴宏恩、蔡維峻、林銘宏、游子緯、許仲毅、張治遠、林家儀、黃俊誠、許元瞬、陳保竹、李如玲、莊逸廷、蔡宛玲、葉南宏、王淯霖、廖庭佑、蔡武憲、廖晨宇、廖紹偉、趙志文、吳俊億、楊勝憑等人驅逐出境; 嗣經警 分別於102年1月21日,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拘提林雅雯與卓昇、黃震宇、簡俊宇、曾耀慶、劉冠林、簡俊傑、鍾宇軒、戴宏恩、蔡維峻、游子緯、許仲毅、張治遠、林家儀、黃俊誠、許元瞬、陳保竹、李如玲、莊逸廷、蔡宛玲、趙志文、吳俊億、楊勝憑等人;及於102年1月22日晚上9時許,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拘提林銘宏、葉南宏、王淯霖、廖庭佑、蔡武憲、廖晨宇、廖紹偉等7人到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
一、程序部分:按所謂我國之領土則以固有之領域為範圍,此憲法第4條定有明文,而國家之統治權係以獨立性與排他性行使於其領土之內,此不因領土之一部分由於某種事實上之原因暫時未能發揮作用而有異。茲我國對大陸領土之國家統治權,在實際行使上發生部分之困難,司法權之運作亦因此有其事實上之窒礙,但其仍屬固有之疆域,其上之人民仍屬國家之構成員,自不能變更其法律上之地位。此有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219號著有判例可稽。次按中華民國憲法第4條明文:「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而國民大會亦未曾為變更領土之決議。又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復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2款更指明:「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揭示大陸地區仍屬我中華民國之領土;該條例第75條復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據此,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即明示大陸地區猶屬我國領域,並未對其放棄主權,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94號判決揭櫫甚明,90年度台上字第705號判決亦同此見解。又所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範圍,係指「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315號判決亦可參照。本案被告林雅雯與其他同案被告等係自馬來西亞國撥打詐騙電話,自機房經在馬來西亞網路由共犯「阿飛」等成年男子操控網路系統介接至大陸地區網路系統,轉接至電話落地端之被害人,犯罪地兼及大陸地區,核屬在我國司法主權範圍內,揆諸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見解,有中華民國刑法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09頁反面、146頁至15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第109頁反面至110頁、150頁反面至157頁),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事實,除據被告林雅雯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之供述外;並據其於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供承認罪在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190號卷(下稱他字卷)影本二第68頁、第311頁至第316頁;他字卷影本七第127頁至第154頁、第164頁至第168頁;見原審102年度易字第78號刑事卷【以下簡稱原審卷】㈠第167頁反面至第168頁、第193之7頁、第193之15頁反面;本院卷第110頁背面、第145頁背面、第157頁背面、158頁、第161頁);核與本案共犯卓昇、黃震宇、簡俊宇、簡俊傑、趙志文、吳俊億、楊勝憑等人於警詢、偵查中供述等情節相符(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190號卷(下稱他字卷)影本四第71頁至95頁、第146頁至151頁、他字卷五第106頁至116頁、第126頁至128頁、他字卷影本六第第336頁至345頁、第375頁至380頁、他字卷影本七第213頁至224頁、第238頁至240頁、他字卷影本八第244頁至254頁、第274頁至275頁、他字卷影本九第5頁至15頁、第32頁至35頁、第124頁至136頁、第155頁至157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237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查卷】㈠第20頁至22頁、第196頁至198頁、偵查卷㈡第47頁至54頁、第125頁至130頁、第142頁至145頁、第256頁至259頁、第274頁至276頁、第304頁至306頁、偵查卷㈢第6頁至8頁、第32頁、第57頁、第69頁、第71頁至72頁、第92頁、第96頁至105頁),並有中華航空公司台北分公司102年1月8日2013TPEDE00011號函文〈旅客購票紀錄〉、雄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月10日102雄獅總法字第00000000號函覆、「艙單交集-同案共犯關係--第一個點:PetalingJaya,25人(台20、陸4、馬1)」、「艙單交集-同案共犯關係--第二個點:BukitDamansars,26人,臺籍」一覽表各1份、卓昇詐欺集團採證照片〈查獲民宅NO.7〉6張、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卓昇等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數位鑑識報告〈證物編號:
000000000,證物內容:筆記型電腦5台〉、「102年他字第190號案-艙單關係圖」、「馬來西亞詐騙集團成員出國艙單彙整關係一覽表」、「馬來西亞警方破獲51名臺、陸籍跨境電信詐騙集團案之偵查報告」、大陸地區被害人王雪、高淑俊、劉艷3人102年2月25日電話記錄、大陸地區被害人王雪102年3月6日詢問筆錄、大陸地區被害人阮曉慧101年9月26日詢問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數位鑑識報告〈證物編號:000000000,證物內容:筆記型電腦12台〉、數位鑑識報告〈證物編號:000000000,證物內容:行動電話48具〉、大陸地區被害人劉艷101年10月30日及102年2月27日詢問筆錄、大陸地區被害人朱曉云102年2月27日詢問筆錄各1份;查獲相關照片〈查獲民宅NO.7、NO.17〉82張、內政部警政署國人入出境資料個別查詢(詳細畫面)〈卓昇等人〉相關詐騙資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艙單交集-次數統計」暨「艙單交集查詢結果」相關資料、李明昇集團「2線原稿(2)」、「三線稿-農業中文版」、「三線稿-農業英文版」相關詐騙資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附件十六之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等42項目〉各1份、馬來西亞警方搜索相關照片〈查獲民宅NO.7〉18張、同案被告簡俊宇指認照片〈查獲民宅NO.7、筆記型電腦〉43張、「VOS2009Web自助系統」擷取畫面資料4紙、扣案電腦通聯紀錄資料1份、同案被告吳俊億指認照片〈查獲民宅
NO.17〉2張、扣案電腦〈李明昇集團二線業績表〉、〈李明昇集團8組IP帳號密碼資料及「VOS2009Web自助系統」操作畫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附件十六之一,TM路由器等46項目〉、同案被告戴宏恩指認文件〈訓練用稿〉、雄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月15日102雄獅總法字第00000000號函覆〈旅客購票紀錄〉各1份、採證照片〈筆記型電腦〉4張、VOS語音檔〈檔名:9321-2、00000-00〉譯文、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李明昇〉、刑事研究發展室電腦勘查報告、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航行安全室102年1月14日長航發字第00000000號書函暨乘客訂位相關資料、「艙單關係圖」暨入境馬國期間表、駐馬來西亞代表處102年1月16日馬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相關事證及譯文、102年1月16日馬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相關扣案事證及譯文、102年1月16日馬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暨相關扣案事證及譯文、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月7日傳真函、大陸公安部第五局102年1月16日「路由IP偵查情形」函及檢附相關資料、李明昇集團二線業績表指認資料〈許元瞬、林銘宏、戴宏恩、陳保竹、劉冠林、蔡維峻、 廖廷佑 、張治遠、許仲毅、游子緯、楊勝憑〉、扣案電腦李明昇集團詐騙被害人 王雪錄 音譯文指認資料〈卓昇〉、大陸地區咸陽市公安局渭城分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王雪〉暨立案決定書、大陸地區被害人阮曉慧報案材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3月13日刑偵七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大陸地區南昌市公安局東湖分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劉艷〉暨立案決定書、大陸地區被害人劉艷提出之中國工業銀行帳戶資料各1份(同上他字卷一影本第190頁正面至210頁背面、第240頁至241頁、第247頁、248頁、第250頁、第256頁至第283頁;他字卷二影本第23頁、第144至148頁;他字卷三影本第17頁、第141頁至142頁、第145頁至第146頁、163頁至第235之1頁;他字卷四影本第18頁至67頁、第98至102頁、第132至140頁、第186頁至188頁、第277頁至279頁、第290頁至292頁;他字卷五影本第34至37頁、第109頁、第136頁背面至142頁;他字卷六影本第56頁至59頁、第96頁、第145至148頁、第364頁至369頁;他字卷七影本第198頁至201頁、第325頁;他字卷八影本第42頁、第174頁至182頁、第183頁至195頁、第269頁、第331頁;他字卷十影本第28頁至36頁、第43頁、第44頁至87頁、第230頁、第297頁、第322頁、第324頁;他字卷十一影本第84頁、第99頁、第175頁至186頁、第188頁至190頁、第197頁;竹檢102年度聲拘字第11號偵查卷第14至15頁、第21頁至29頁、第35頁背面至40頁、第44頁背面至第47頁背面、第50頁背面至63頁、第64頁、第65頁、第66頁至67頁;同上偵查卷㈠影本第24頁、第29頁、第50頁、第64頁、第70頁、第73頁、第79頁、第98頁、第109頁、第115頁、第124頁、第135頁、第142頁、第242頁至243頁;同上偵查卷㈡影本第71頁至73頁、第195頁至200頁、第202頁至206頁、第215頁至228頁、第229頁至245頁、第273之2頁至273之13頁、第280頁、第310頁),以及扣案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之物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林雅雯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亦可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亦可參照);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而電話詐騙此一新近社會犯罪型態,自收購人頭帳戶、設立機房、撥打電話對被害人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林雅雯於如附表甲所示時間加入事實欄一、「阿飛」、李明昇詐欺集團後,與該集團之其他共犯間,既係以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分擔集團內之部分犯罪行為,並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行為,以完成犯罪之目的,則其於加入詐欺集團後,與集團內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其就加入詐欺集團期間,該詐欺集團向第三人詐取財物之全部所發生結果自應共同負責。
㈢.又按關於本案事實欄一、部分李明昇等詐欺集團所為詐欺取財犯行既遂部分,依被害人王雪、阮曉慧、 劉艷之 供述、李明昇集團二線業績表指認資料〈許元瞬、林銘宏、戴宏恩、陳保竹、劉冠林、蔡維峻、廖廷佑、張治遠、許仲毅、游子緯、楊勝憑〉(均如前述),應可認定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係於101年9月20日中午12時,施用詐術致大陸地區民眾王雪陷於錯誤,於同日匯出人民幣4,200元;於101年9月26日中午12時許,施用詐術致大陸地區民眾阮曉慧陷於錯誤,於同日匯出人民幣11,000元;於101年10月30日下午1時許、施用詐術致大陸地區民眾劉艷陷於錯誤,於同日匯出人民幣49,000元;就詐欺犯行未遂部分,依被害人朱曉云、高淑俊之供述,應係於101年10月30日,大陸地區民眾朱曉云、高淑俊接獲前開集團詐欺電話但未匯款而未遂。
㈣.又起訴書事實固記載「自101年06月27日至同年12月24日止,『阿飛、李明昇』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撥打詐欺電話至少上萬通,被害人以行動電話待機人計算達數千人以上。」(起訴書第13頁第4行至第7行)、「自101年11月間起至同年12月24日止,『寶哥』、卓昇之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撥打詐欺電話至少上萬通,被害人以行動電話待機人計算達數千人以上。」(起訴書第16頁第1行至第3行),就此部分,公訴人雖稱由檢查群發系統內資訊可得確定撥打筆數達1萬通以上,然既無具體被害人出面指證被告林雅雯與其他共犯等人確實設有此部分犯行,又未扣得業績表等書證資料為佐,而被告林雅雯亦未坦白承認前開部分,依卷內資料,實難認定此部分起訴書所記載「撥打電話至少上萬通、被害人達千人以上」等內容與事實相符,附此敘明。
㈤.查本案被告業已於原審坦承犯罪,已如上述;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承認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二、及三、)所載之時間、地點等構成要件事實;並供稱:「我承認有從事詐騙犯罪行為。」、「我承認有在判決所載時間地點從事詐欺行為,、、」各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10頁背面、111頁);辯護人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被告對於起訴詐騙行為坦承犯行,故承認起訴內容。」等語(本院卷第110頁背面);另依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復陳稱:「被告坦承參與詐騙集團,也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被告和其他共犯一樣,都只是集團的一份子,而且被告坦承犯罪。」、「、、被告確實有參與犯罪集團本應受法律處罰,、、被告坦承犯罪,、、。」(本院卷第145頁背面、158頁、161頁);另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問:對於你在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所述是否實在?有無補充)都實在,沒有要補充。」、「其在集團內從事三線負責講電話」「(問:為何其他共犯都指認你為現場管理人負責指派工作?)是 阿富 透過skype跟我說工作內容,說什麼時候要做什麼事情,如果今天業績不好沒有業績的話,就會直接開skype跟大家講,要大家聽我的話,這些話都是阿富直接跟大家講,、、,我只是負責傳達阿富交代的工作。」、「(問:本案如何分配?你共獲利多少?)一、二、三線分別為獲利的5%、8%、7%,阿富說幫他傳話的部分回來會跟我算底薪、、、。」各等語(本院卷第157頁背面、159頁背面、160頁正、背面)。從而被告事後於本院辯稱,其並非主嫌,並沒有承認詐騙集團是李明昇所有云云,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㈥.被告之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 陳重有 ,以證明被告係經由陳重有介紹認識集團首腦主嫌綽號「阿富」又名「 阿峰 」之蔡姓人士,被告只是集團中普通成員,並非如原判決所認屬李明昇集團負責分配工作和管理的重要角色,被告並非主嫌;以及聲請傳喚證人李明昇,以證明被告為詐騙行為之集團並非李明昇所經營,主謀為上開綽號「阿富」之蔡姓人士云云。惟查被告確有本件犯行,除據被告坦承確有本件詐欺事實,並有前揭人證、文書及物證等在卷可憑,業如前述。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且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從未有上述之抗辯,故被告之辯護人聲請再傳喚證人陳重有與李明昇一節,核無必要。
㈦.綜上所述,被告事後辯稱,本案主嫌係蔡姓人士,其指示受命於蔡姓人士,其並非主嫌云云,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林雅雯就所犯如事實欄一、部分對被害人王雪、阮曉慧、劉艷詐取款項得手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既遂罪;對被害人朱曉云、高淑俊詐取款項未得手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林雅雯就所犯如事實欄一、部分,於其個別參與事實欄
一、犯行之時間,與「阿飛」、李明昇、黃震宇、卓昇、簡俊宇、簡俊傑、趙志文、吳俊億、楊勝憑等個別參與如事實欄一、所述犯行之詐欺取財犯罪,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林雅雯就其所犯如事實欄一、部分對被害人王雪、阮曉慧、劉艷之三次詐欺取財既遂犯行及對被害人朱曉云、高淑俊之二次詐欺取財未遂,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依數罪併合處罰規定,予以分論併罰。
㈣.末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99年度台上字第4882號判決)。查被告林雅雯加入上開如事實欄
一、所述詐欺集團所為,係犯詐欺取財罪之財產犯罪,應以其在參與詐欺集團期間,遭其與前揭共犯以上開分工施用詐術之被害人財產法益個數,作為其所犯詐欺罪數之認定(詳言之,即對於同一被害人所為之詐欺犯行,應以接續犯論之,至於不同被害人間,則應論以數罪)。依此,前揭如事實欄一、所述被害人王雪、阮曉慧、劉艷、朱曉云及高淑俊部分之時間、地點均可得特定,應認定係分別起意,分就前開各被害人法益受損之時間各論單獨一罪,業如前述。然就如事實欄一、所載 飛哥 、李明昇集團成員於101年6月27日起至被害人王雪於101年9月20日遭詐騙取財既遂前,固經認定如上。是依卷內現存證據及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罪疑唯輕原則,就事實欄一、部分之101年6月27日起至被害人王雪遭詐騙取財既遂前,對被告林雅雯部分,除上述㈠.㈢.所示罪數外,不再論以其他詐欺既遂或未遂罪,附此敘明。
㈤.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5日生效。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修正新舊法適用結果,新法使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罰致不得易科罰金,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規定。
㈥.沒收部分:
1.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
2.扣案如附表一之一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林雅雯所有之物,此據被告林雅雯於原審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93-15頁),且經警鑑識後內含如事實欄一、詐騙集團之資料,此有前述鑑識報告在卷(見偵查卷二第207頁至22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共犯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被告林雅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3.至於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其他物品,固為其他共同被告陳保竹所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其他物品,固分屬共犯卓昇等人(見原審卷一第193-14頁背面)所有,然無積極證據足認確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叁、維持原審判決部分:
一、原審經調查結果,認被告林雅雯就其所犯如事實欄一、部分,事證明確;並以被告對被害人王雪、阮曉慧、劉艷詐取款項得手犯行部分,認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既遂罪;另以對被害人朱曉云、高淑俊詐取款項未得手犯行部分,認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復以前述如事實欄一、所述被害人王雪、阮曉慧、劉艷、朱曉云及高淑俊部分之時間、地點均可得特定,認被告分別起意,分就前開各被害人法益受損之時間各論單獨一罪。因認被告林雅雯就其所犯如事實欄一、部分對被害人王雪、阮曉慧、劉艷之三次詐欺取財既遂犯行及對被害人朱曉云、高淑俊之二次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依數罪併合處罰規定,予以分論併罰;另以被告所犯上開各罪與「阿飛」、李明昇、黃震宇、卓昇、簡俊宇、簡俊傑、趙志文、吳俊億、楊勝憑等個別參與如事實欄一、所述犯行之詐欺取財犯罪,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二、原審爰審酌被告林雅雯於其所犯本案前,並無犯罪科刑執行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院卷第64頁);其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之前在面板工廠工作,有一技之長,於本案犯案前從事正當職業等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另考量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謀取生活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竟為獲取不法所得及逃避警方追緝,而甘願前往民情、語言及生活習慣均與我國不同之國外地區從事犯罪行為,參與跨國詐欺集團詐騙大陸地區人民,傷害我國國際形象至鉅;復以被告所參與之犯罪手段,屬詐欺集團式高度組織分工犯罪,共犯人數眾多,遭詐騙而匯款大陸地區被害人及金額,因認被告惡性非低,且因本案我國司法檢警追訴犯罪機關動員眾多人力、花費巨額公帑,遠自馬來西亞國將被告與其他共犯等人遣返國內,耗費國家機關相關人力、物力及金錢,所造成之損害難認輕微等之犯案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造成被害人之損害部分;本案被告參與犯罪事實時間,與就分工及參與程度部分,被告林雅雯實為如事實欄一、所載李明昇集團之現場管理人,負責工作之分配、監督,被告亦有負責招攬詐欺集團成員之情形等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參與程度、參與時間、造成損害之情況,及審酌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對被告林雅雯所犯上揭詐欺取財既遂上開三罪,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另就所犯上揭其餘詐欺取財未遂二罪,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
三、原審另以被告行為後,就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規定修正前後予以比較,認新法使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罰致不得易科罰金,較有利於受刑人,因認應適用新法規定。依此,就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既遂罪等三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另就其所犯前述詐欺取財未遂罪等二罪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刑為為有期徒刑7月,併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為前述貳、二、㈥.2.之宣告沒收各等情,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肆、駁回被告上訴部分:
一、被告提起上訴略以:原審量刑過重,對事實也有誤認,原審認為被告為主嫌,故量刑較其他共同被告為重。然被告是經由一位陳重有之男性友人介紹認識一蔡姓主嫌,只知該蔡姓主嫌之外號叫「阿富」或「阿峰」,不知他真實姓名;被告只是受命於該蔡姓主嫌,受他指示從事詐欺行為,故被告並非主嫌,故請求對被告改判處以適當刑度。
二、惟查,被告確有本件詐欺犯行,已如前述。而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之部分,業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之各款情狀(詳原審判決書第33頁至第37頁),就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既遂罪等三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另就其所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等二罪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未逾法定刑度,經核亦無違誤,自不能任意指摘為不當或違法。被告事後提出其甫生產之出生證明書,主張不宜入獄執行,請求改判處准以易科罰金之刑,尚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本件上訴,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賴邦元法官陳坤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39條第1項、第3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出入境時間(參與時間)③簡俊宇(綽號: 弟古 、出入境時間:06/27-09/26)②黃震宇(綽號: 嗄勁 、出入境時間:06/27-09/27)①卓昇(綽號: 馬強 、 阿翔 、出入境時間:06/29-10/13)④曾耀慶(綽號:阿水、出入境時間:06/29-10/13)⑧戴宏恩(綽號:阿翔、出入境時間:06/25-12/24)⑨蔡維峻(綽號: 阿峻 、出入境時間:06/25-10/08、10/17-12/
24)、⑩林銘宏(綽號: 大頭 、出入境時間:06/25-09/17、09/26-12/
24)⑪游子緯(綽號: 阿東 、出入境時間:06/25-12/24)⑫許仲毅(綽號: 阿威 、出入境時間:06/25-12/24)⑬張治遠(綽號: 阿萬 、出入境時間:06/25-12/24)⑥簡俊傑(綽號: 阿春 、出入境時間:06/27-09/24、10/07-12/
24)、⑭林家儀(綽號: 妹仔 、 小天 、出入境時間:06/27-08/04、10/
17-12/24)⑤劉冠林(綽號: 阿樂 、出入境時間:06/28-12/24)⑦鍾宇軒(綽號: 阿軒 、出入境時間:06/28-09/24、10/07-12/
24)⑮黃俊誠(綽號: 阿民 、出入境時間:07/19-12/24)⑯許元瞬(綽號: 阿展 、出入境時間:07/21-12/24)⑰林雅雯(綽號: 小雯 、出入境時間:08/29-09/05、09/13-12/
24)⑱陳保竹(綽號: 阿耀 、出入境時間:08/29-12/24)⑲李如玲(綽號: 小如 、出入境時間:08/29-12/24)⑳莊逸廷(綽號: 金桔 、出入境時間:08/29-12/24)㉑蔡宛玲(綽號: 小紅 、出入境時間:08/29-12/24)㉒葉南宏(綽號: 阿宏 、出入境時間:09/30-12/24)㉓王淯霖(綽號: 阿霖 、出入境時間:09/30-12/24)㉔廖庭佑(綽號: 阿佑 、出入境時間:09/30-12/24)㉕蔡武憲(綽號:五線、出入境時間:10/14-12/24)㉖廖晨宇(綽號: 阿沛 、出入境時間:10/14-12/24)㉗廖紹偉(綽號: 阿偉 、出入境時間:10/14-12/24)㉘趙志文(綽號: 阿一 、出入境時間:12/11-12/24)㉙吳俊億(綽號: 小寶 、出入境時間:12/11-12/24)㉚楊勝憑(綽號: 阿物 、出入境時間:12/11-12/24)附表乙出入境時間(依時間先先後)②黃震宇(綽號: 嘎鏡 ,出入境時間:10/07-12/24)③簡俊宇(綽號:弟古,出入境時間:10/07-12/24)㊲ 曾琪鈞 (綽號: 阿鈞 、出入境時間:10/30-12/24)㊳ 謝富江 (綽號: 阿恆 、 小江 ,出入境時間:10/30-12/24)㊵ 古志揚 (綽號: 阿月 、 小古 ,出入境時間:10/30-12/24)㊶ 李緯倫 (綽號: 阿囍 、出入境時間:10/30-12/24)④曾耀慶(綽號:阿水,出入境時間:11/07-12/24)①卓昇(綽號:馬強、阿翔,出入境時間:11/07-12/24)㉟ 黃名展 (綽號:阿展,出入境時間:11/15-12/24)㊱ 岳建安 (綽號: 阿安 、出入境時間:11/15-12/24)㉝ 吳俊誼 (綽號: 魚仔 、 誼仔 ,出入境時間:11/18-12/24)㉞ 蔡承俞 (綽號:鳥仔、菜鳥,出入境時間:11/18-12/24)㉜ 楊顯華 (綽號: 阿華 ,出入境時間:11/24-12/24)㊻ 潘振源 (綽號: 阿源 、出入境時間:11/24-12/24)㊷張 仲豪 (綽號:仲豪、 阿豪 、 阿好 ,出入境時間:11/25-12/2
4)㊸ 蔡浚瑋 (綽號: 小黑 、阿偉,出入境時間:11/25-12/24)㊹ 陳勇助 (綽號: 阿助 、出入境時間:11/25-12/24)㊺ 鄧文青 (綽號: 阿文 、11/25-12/24)㊴ 高芙蓉 (綽號: 阿寶 、出入境時間:12/07-12/24)㉛ 陳志強 (綽號: 阿志 、小K、KK,出入境時間:12/11-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