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4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7438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玖萬壹仟肆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約定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個人信貸借據暨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第12條可按,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6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60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6月17日起至101年6月17日止,利息依年息13.99%計算,約定自貸款撥付日起算每月為1期,按期於每月10日繳付,共分84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繳納利息或償還本息時,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惟被告僅繳納至94年8月19日止,依系爭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原告本金591,496元及自94年8月20日起按年息13.99%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此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約定書、放款歷史交易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約定書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邦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書記官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