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3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3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7333號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
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柒萬貳仟零參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住所雖不屬本院管轄範圍內,惟原告與被告簽訂借據暨約定書第13條約定,雙方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法院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前段合意管轄規定,本院自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4年1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600,000元,借款期間、利率、繳款日均如附表一所示,並約定自第一期起,本息平均攤還。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被告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息至附表一所示之最後繳款日,依借據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顯已喪失期限利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一次給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丙、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丁、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影本、繳款明細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雯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書記官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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