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0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7034號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乙○○被告丁○○原住高雄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肆仟伍佰壹拾貳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已於借據約定書第13條約定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管轄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9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60萬元,約定利息自貸放日起前3個月按年息2.88%計算,第4個月起至第6個月止,按年息5.88%計算,第7個月起則改依年息11.88%計算,另約定到期日為98年11月9日,借款人應自借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借款人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應自逾期之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前開利率之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其詳如附表一所示。詎被告自94年4月9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借據其他約定事項第5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迭經催討,仍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尚欠之本金及應付之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繳息狀況查詢單等件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554,512元暨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胤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書記官黃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