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嘉簡字第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嘉簡字第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嘉簡字第75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2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235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文景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固定剪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固定剪1把,為金屬製成、質地堅硬,堪認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被告持固定剪剪斷該檳榔攤鐵窗,再踰越該窗戶進入檳榔攤內行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物品,
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以攜帶兇器、毀越門窗方式為之,危害社會治安,殊不足取,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所竊得支撐架1具、熱水器1具、加壓馬達1組均已扣案發還被害人,惟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未扣案之固定剪1把,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9頁),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之電線若干,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將上開電線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等語(警卷第9頁),此即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變得之物,該款項雖未經扣案,但既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就未扣案之1,000元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孫偲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奕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325號被告李文景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鎮村0鄰○鎮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景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先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22時許,前往位於嘉義縣○○鎮○○路000號對面,由蘇○○所經營之「○○檳榔攤」勘查現場,再於111年11月23日12時許,先至檳榔攤後面,以固定剪1把(未扣案)剪斷檳榔攤之鐵窗後,再攀爬窗戶進入檳榔攤內部,以徒手方式竊取蘇○○所有之之支撐架1具、熱水器1具、加壓馬達1組(下稱系爭贓物,均已返還蘇○○)及電線若干(已變賣,得款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警另案於111年12月9日13時50分許,前往李文景位於雲林縣○○鄉○鎮村0鄰○鎮00號住處執行搜索,發現系爭贓物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文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全部之犯罪事實。2被害人蘇○○於警詢中之指述全部之犯罪事實。3失竊現場照片13張、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按被告所使用之固定剪1把雖未扣案,然得以剪斷金屬製之鐵窗,有案發現場照片在卷足憑,堪認質地堅硬,客觀上為足以致人死傷之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毀越門窗、攜帶兇器而犯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所使用之固定剪1把,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尚無證據證明已遭廢棄,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變賣竊得之電線所得1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9日
檢察官陳昱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
書記官龔玥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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