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8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威誠指定辯護人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16號、112年度偵字第5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威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年 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賴威誠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及持有,竟與 張文明 (另由檢察官偵查中)共同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12月、112年3月間,由張文明以行動電話聯繫如附表所示之 胡仁瑋 、 謝勝 有談妥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價格後,張文明即指示賴威誠前往嘉義市如附表所示各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給胡仁瑋、 謝勝有 ,並收取對價,賴威誠再將所收取之價金交付給張文明,而以此方式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胡仁瑋、謝勝有(交易方式詳如附表)。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查被告賴威誠及其辯護人暨檢察官於本院就以下本判決引用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7頁),本院審酌卷附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而認上開證據資料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至其餘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如附表所示各購毒者在警偵之證述,以及證人張文明在偵查中所述相符(警字第003號卷第62至69頁、第72至78頁;偵字第3416號卷第37至40頁、第185至194頁;偵字第5390號卷第43至46頁)。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份在卷可佐(警字第135號卷第65至69頁、第86頁、第121至125頁;警字第003號卷第177至180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在本院自承本案販賣毒品均乃為賺取量差以供自己施用毒品等語(本院卷第40頁)。衡諸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且為政府查緝之違禁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屬重罪,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無何交情可言之他人施用之理。是被告上開所述自堪信為真,被告就本案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當具有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3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二)又被告於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販賣,其單純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又被告與共犯張文明就本案3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坦認犯罪,是就本案3次犯行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皆應依法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前於99年間即曾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判決處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竟仍未記取教訓,再次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僅因己身有施用毒品需求即為本案共同販賣毒品行為,擴散毒品至他人,且遭查獲之際尚未能坦然面對,所為均實屬不當;惟考量被告於偵查後階段終願坦認犯行面對自身錯誤,以及在本案負責將共犯張文明指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藥腳並收取價金後再交付共犯張文明,所為情節相較共犯張文明應較輕; 暨兼衡 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院另審酌被告為獲取更多毒品以為施用而為販賣毒品次數、期間及對象,並參以其犯案之模式單純且固定,如因此受有實質累加之此等重刑,處罰之刑度實有所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是綜合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被告固有向證人胡仁瑋、謝勝有收取如附表所示之價金,惟均全數交付與共犯張文明一情,經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40頁),核與共犯張文明在偵查中供稱以被告均有將價金全額交付予共犯張文明等節相符(偵字第3416號卷第188頁、第190至191頁),是堪認被告在本案未實際獲取價金,自不予在本案對被告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育霖
法官張佐榕法官方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書記官廖婉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藥腳交易時間/地點/方式宣告刑1胡仁瑋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18時許,由張文明與胡仁瑋聯繫後,約定販賣新臺幣(下同)8,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後於同日21時10分許,由張文明指示賴威誠前往嘉義市○○路000號7-ELEVEN嘉賓門市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胡仁瑋並收取價金,賴威誠再將所收取之價金交付張文明。賴威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2謝勝有於111年11月12日20時許,由張文明與謝勝有聯繫後,約定販賣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後於同日20時57分許,由張文明指示賴威誠前往嘉義市永安街388巷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謝勝有並收取價金,賴威誠再將所收取之價金交付張文明。賴威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3謝勝有於112年3月14日16時許,由張文明與謝勝有聯繫後,約定販賣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後於同日17時許,由張文明指示賴威誠前往嘉義市○○路000號遠東百貨嘉義店旁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謝勝有並收取價金,賴威誠再將所收取之價金交付張文明。賴威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