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4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4063號上訴人 陳正忠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63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9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陳正忠經第一審判決均依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論處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4罪刑及為相關沒收宣告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審酌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判決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包括上訴人坦承犯行之態度,其各次詐欺取財犯行之手段、所生危害,家庭經濟狀況等情狀),而就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各罪,均量處該罪最低刑度之有期徒刑1年,及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妥適,予以維持。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比例、罪刑相當等原則無違,屬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要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僅泛言原判決之量刑過重,應予撤銷等語,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依首揭說明,殊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鄧振球法官楊智勝法官林怡秀法官林庚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靚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