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朴簡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朴簡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朴簡字第21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智賢
蔡啓三
蔡政廷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64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訴字第212號)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程序審理,而為判決如下:
主文朱智賢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鐵棒壹支沒收。
蔡啓三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政廷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引用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如附件)。惟證據補充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朱智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蔡啓三、蔡政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蔡啓三、蔡政廷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朱智賢有起訴書所記載前案執行完畢紀錄之情,有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復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審酌被告構成累犯及本件犯罪之個案情節(按包括罪質、侵害法益、主觀惡性、反社會性等情節),經綜合判斷後,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蔡啓三、蔡政廷因細故即傷害被告朱智賢,被告朱智賢事後亦心有不甘前往毀損被告蔡啓三住處之犯罪動機、目的;被告蔡啓三、蔡政廷共同並手持棍棒等器物傷害被告朱智賢,被告朱智賢以鐵棒毀損被告蔡啓三住家之犯罪手段;被告蔡啓三、蔡政廷造成被告朱智賢受有身體多處擦傷等傷害,被告朱智賢造成被告蔡啓三住家門窗毀損之犯罪所生危害;被告3人均坦認犯行,惟尚未能與對方達成和解或獲取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3人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生活、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鐵棒1支為被告朱智賢所有,並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吳育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戴睦憲中華民國112年8月3日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064號被告朱智賢
蔡啓三蔡政廷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智賢曾犯妨害性自主罪,經最高法院於民國94年7月21日駁回上訴判決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109年11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12年2月6日下午4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號前,因事與蔡啓三起口角,蔡啓三遂與其子蔡政廷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先由蔡啓三持鐵棒毆打朱智賢,朱智賢受毆打後徒手毆打蔡啓三(朱智賢對蔡啓三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蔡政廷見狀持棍毆打朱智賢,致朱智賢受有臉部擦傷、頭部鈍傷、左前臂挫傷、右手部挫傷、左手部擦傷之傷害。後朱智賢因遭毆打心有未甘,遂基於毀損之犯意,於當日下午7時30分許,持鐵棒前往上址毀損蔡啓三所有住宅大門、窗戶,使該住宅大門凹陷、窗戶鐵窗歪曲,喪失原有之效用。
二、案經朱智賢、蔡啓三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朱智賢、蔡啓三、蔡政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全部之犯罪事實。2告訴人朱智賢、蔡啓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同上。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鐵棒1支、監視器翻拍及現場照片16張證明全部犯罪事實。4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證明被告蔡啓三、蔡政廷2人有出手毆打告訴人朱智賢之事實。
二、核被告朱智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蔡啓三、蔡政廷係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蔡啓
三、蔡政廷就傷害罪嫌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扣案之鐵棒1支,請依法宣告沒收。又被告朱智賢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朱智賢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朱智賢於前案執行完畢日後5年內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朱智賢於112年2月6日下午7時30分許,另推倒告訴人蔡政廷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導致該機車毀損,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蔡政廷,亦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惟查,被告朱智賢堅詞否認有毀損機車,而告訴人蔡政廷與證人蔡啓三於偵查中皆陳述該處並無監視錄影設備,是僅有告訴人蔡政廷與證人蔡啓三臆測該機車倒地是由被告朱智賢所為,並無其他相關證據以資佐證,自不能令被告朱智賢擔負此部分之毀損罪責。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之行為,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
檢察官陳美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書記官鄭玉芳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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