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33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玉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196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蕭玉城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蕭玉城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0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9月確定,於民國99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管領之財物得手後逃逸。
二、證據: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 陳琇貞 、告訴人 張正禮蔡惠玲曾志銘 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6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就上開6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載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6次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物品,均為其犯罪所得之物,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超商的酒錢有賠償等語,惟經本院向被害人陳琇貞、告訴人張正禮查證,確認被告並未賠償,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亦未提出賠償之證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徐子涵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許家慧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時間│地點│財物(價值/│告訴人或││號│││新臺幣)│被害人│├─┼─────┼─────────┼──────┼────┤│1│104年3月16│新北市○○區○○路│威士忌1瓶(│陳琇貞│││日16時10分│2段1號│175元)││││許││││├─┼─────┼─────────┼──────┼────┤│2│105年10月│新北市泰山區福興一│ 梅子酒 1瓶(│張正禮│││15日18時51│街60號│299元)││││分許││││├─┼─────┼─────────┼──────┼────┤│3│105年10月│新北市○○區○○路│威士忌1瓶(│蔡惠玲│││26日17時45│2段107號│175元)││││分許││││├─┼─────┼─────────┼──────┼────┤│4│106年3月6│新北市泰山區福興一│威士忌1瓶(│張正禮│││日8時30分│街60號│175元)││││許││││├─┼─────┼─────────┼──────┼────┤│5│106年3月16│新北市○○區○○路│威士忌1瓶(│蔡惠玲│││日7時40分│2段107號│175元)││││許││││├─┼─────┼─────────┼──────┼────┤│6│106年9月23│新北市泰山區福興一│捐款零錢箱(│曾志銘│││日18時16分│街74號│含其中零錢共││││許││1000元)││└─┴─────┴─────────┴──────┴────┘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及沒收│├──┼─────────┼─────────────────┤│一│附表一編號1│蕭玉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威士忌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附表一編號2│蕭玉城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梅子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附表一編號3│蕭玉城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威士忌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附表一編號4│蕭玉城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威士忌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附表一編號5│蕭玉城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威士忌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六│附表一編號6│蕭玉城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捐款零錢箱(含其中零││││錢共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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