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上易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521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757號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業務侵占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緣乙○○、 童秀吻 夫妻於臺南縣永康巿自強路139號1之10號經營信美紙器廠。甲○○於民國95年9月至97年6月間受僱於該紙器廠擔任會計職務,負責工廠帳務整理及郵件收發等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詎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日期,在上址分別收受客戶所寄送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後,本應予以紀錄再轉交予乙○○、童秀吻處理兌現,竟各基於將業務上持有之財物,變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時間將該3張支票予以侵占入己,並存入其女 馬筠茜 帳戶兌領使用。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乙○○、童秀吻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且該等供述證據係由職司犯罪調查、偵查之警方及檢察官依法定正當程序作成,查無顯不可信之情狀,本院審酌上情認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迭於警詢、原審偵審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童秀吻指證之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3紙支票係經由馬筠茜設於台南虎尾寮郵局提示入帳及該3紙支票影本、馬筠茜之戶籍資料證明與被告係母女關係等資料在卷可證(見警卷第5-10頁、第15頁),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可認定。
三、查被告受雇於信美紙器廠擔任會計職務,負責工廠帳務整理及郵件收發等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其將業務上持有之財物,變易持有為所有,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所為3次業務侵占罪之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因予分論併罰,固非無據。惟查,被告本案犯罪,受害人係乙○○、童秀吻夫妻2人,則被告應賠償被害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始能減少被害人之損害,然原判決竟未命被告賠償被害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竟宣示應向公庫支付該相當金額而予以緩刑宣告,顯非允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侵占3紙支票之總金額僅新台幣(下同)1萬4930元、犯後坦白承認,且於本院審理時已賠償被害人上開金額,態度尚佳,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3件業務侵占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及98年6月19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於本院審理時提出1萬4930元賠償被害人乙○○,並由乙○○當庭點收無訛,其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夏金郎法官王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全忠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被告收受支票│支票號碼,發票日期,暨│宣告刑│││時間(民國)│所侵占之金額(新臺幣)││├──┼──────┼───────────┼─────────┤│一│97年4月19日│AI0000000號,97年6月│甲○○犯業務侵占罪││││6日,7980元│,處有期徒刑陸月。│├──┼──────┼───────────┼─────────┤│二│97年5月12日│AL0000000號,97年5月│甲○○犯業務侵占罪││││15日,3710元│,處有期徒刑陸月。│├──┼──────┼───────────┼─────────┤│三│97年6月12日│AL0000000號(起訴書誤│甲○○犯業務侵占罪││││載),97年6月15日,│,處有期徒刑陸月。││││324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