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上易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471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51號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0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向案外人戊○○所購得由被害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於民國96年5月9日晚間8時許,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在臺南縣○○鄉○○路○○○號由其開設之弘隆汽車保修廠,以新臺幣(下同)50000元代價,購買上開甲○○所有而於96年5月9日在臺南縣永康市○○街○○巷○○號自宅前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於同年9月4日下午4時許,在上開弘隆汽車保修廠將該自用小客車以55,000元價格轉售予不知情之丁○○。嗣因該自用小客車於96年9月6日在臺南市○區○○路○○○號前為警尋獲,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害人)甲○○、證人丁○○分別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且該等供述證據係由職司犯罪調查、偵查之警方及檢察官,依法定正當程序作成,查無顯不可信之情狀,本院審酌上情認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得為證據。另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7年7月22日高監車字第0970034211號函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影本1紙,要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4條第2款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故買贓物罪嫌,無非係以:
㈠、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被害人甲○○所有,並於96年5月9日在臺南縣永康市○○街○○巷○○號自宅遭竊,業據被害人甲○○指訴綦詳,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97年7月22日高監車字第0970034211號函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影本1紙附卷可稽。
㈡、被告平日即從事中古車輛買賣,買賣權利車時均會徵信,且知悉可向監理機關查證車輛是否確有向銀行借款情事,亦據其偵查中供陳在卷。被告既明知車主係甲○○而非戊○○,復未進一步確認該自用小客車來源猶加以買受,足認有故買之贓物。
㈢、證人戊○○、 黃俊賢 並非從事中古車買賣之人,被告乙○○亦知悉購買權利車需要徵信等情,在無信賴證人戊○○之任何基礎上,被告乙○○空言辯稱:因為太信任戊○○,想說她不會騙我,而且她拿給我的證件都是真的,所以才沒去查云云,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辯稱:我不知道該車係贓物,因為我與買車之前手戊○○熟識,且購買該車時該車鑰匙為原廠鑰匙、車門鎖亦未遭破壞、行照也為正本,故疏未查尋該車是否為失竊車輛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之朋友戊○○雖非中古車商,但她在銀行上班,擔任催收工作,也認識中古車商,且被告也曾向戊○○買二次左右之中古車,所以認為戊○○出售車給他,不會有問題。被告當初買車與 黃文慧 講的是要買權利車,買的人只有使用的權利,沒辦法辦理過戶,故車價只有一般車價的兩、三成,被告以五萬元購買該車,並無顯低於市價,無故買贓物之認識等情。
六、經查:
㈠、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被害人甲○○所有,並於96年5月9日,在臺南縣永康市○○街○○巷○○號自宅遭竊,業據被害人甲○○指訴綦詳,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7年7月22日高監車字第0970034211號函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影本1紙附卷可稽,被告就此事實復不爭執,故被告向證人戊○○購入之VN-9228號自用小客車要屬贓車,並無疑問。
㈡、惟按刑法第349條關於贓物罪之規定,係針對行為人「故意」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 牙保 贓物,而在事後助成他人財產犯罪目的之惡性予以處罰,並非藉此課一般人民以協助追贓之責。從而,故買贓物之罪責成立與否,實取決於能否積極證明行為人於收受該財產標的時,對於該標的物之不明來源具有認識,並出於犯罪之故意予以收受,致使原所有權人難以追及或回復為斷。苟未能證明被告自始有此犯意,縱然該標的物確為被告所持有或購入,均無從推斷被告於持有或購入標的物之初,主觀上即具有贓物之不法認識。又按刑法上贓物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於收受之初,即對其所收受之物係屬贓物有所認識,始足當之。否則,因缺乏犯罪之故意,自難成立該罪。另「明知為贓物,仍故意買受」,為故買贓物之構成要件,其中「明知」「故意」均屬一主觀狀態,僅能依事後之客觀事證加以證明,而故意買受贓物,通常得以下列二種客觀事證證明,一為行為人無法說明取得贓物之來源;另一為以低於市價購入並進而以高價轉手賣出,賺取暴利,故本件被告是否有故買贓物之故意,當得以上開兩要件檢視之。經查:
1、VN-9228號自用小客車係被告自證人戊○○處購入,而被告與證人戊○○已相識5、6年,此質之被告之辯解及證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均互核一致,故被告非自不詳人士購入上開自用小客車,而得證明其取得車輛之來源。再參諸本件被告購車之過程,係被告先行打電話予證人戊○○,要求其是否有車輛出售,因證人戊○○當時在銀行工作,認識車商黃俊賢,遂因此輾轉購得VN-9228號自用小客車,此情亦據證人戊○○於97年7月10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在卷(97偵9004號卷P5-6),而衡諸被告此購車過程亦與一般購買贓物,係由不詳姓名之人前來販售,且無法提出任何合法證件之情形,大相逕庭。況且證人戊○○出售VN-9228號自用小客車時,同時提出車輛之原廠鑰匙、行照及被害人甲○○之身分證,而身為修車廠老板之被告復進一步檢視該自用小客車,發現車門鎖並未遭破壞,此情不惟據被告早於警詢時已陳稱在卷,核亦與證人戊○○96年9月7日警詢中證稱相符基此,被告辯稱因信任證人戊○○,致未詳查所收購之VN-9228號自用小客車是否為失竊之贓車,尚屬有據,而可採信。又購買權利車僅得使用,而無法辦理過戶,為公眾周知之事實,其價格當然比一般車價為低,告訴人於原審雖證稱該車估價約18萬元等情,是被告購得該車價格5萬元,係該車原估價格18萬元之三成,並無明顯之低價。檢察官以證人戊○○、黃俊賢並非從事中古車買賣之人,被告亦知悉購買權利車,需要徵信,被告已5萬元購買該車,顯低於市價等情,因認被告上開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云云,屬推測之詞,尚有合理懷疑之處,自無可採。
2、被告係以購買權利車之方式,向證人戊○○以五萬元之價格購入VN-9228號自用小客車,再以五萬五千元之價格同樣以權利車之方式轉手賣予證人丁○○一節,均經證人戊○○、證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在卷,核與證人丙○○於原審證述被告以四、五萬元之價格出售,亦大致相符,此外復有被告與證人丁○○間96年9月4日中古汽車買賣(切結)合約書一紙在卷可稽(警卷21頁),從而,被告並無以顯低於市價購入,並進而以高價轉手賣出,賺取暴利之情形,此情亦與一般收購贓物意在轉手圖取暴利迥異。至該車發生事故,被告與保險公司達成以9萬元修理該車之協議,乃該車遭他車碰撞而受損,由他車之保險公司依約賠償該車之修理費用,並非由被告決定賠償金額等情,已經證人(即保險公司職員)庚○○、己○○於原審證述屬實,上訴人即檢察官認被告因此而受有利益,尚有誤會。又被告以5萬元購入該車,再以5萬5千元出售該車予丁○○,獲利5千元等情,為被告所承認,並經證人丁○○於警詢證述在卷,以被告購車之價格5萬元計算,其利潤為十分之一,尚非暴利,自不能據此認被告之該車係贓車。被告經警查獲後,要求戊○○賠償
8萬元,最後戊○○交予被告5萬元等情,固為被告所承認,然本件被告買得贓車,係因戊○○所造成,自應負最後之賠償責任,以便賠償丁○○,亦非被告有何獲利。被告向戊○○購買該車,而戊○○既非車主,按理即有可能購得贓車,但是,戊○○與被告認識,該車亦有行照正本、讓渡書、車者國民身份證影本、原廠鑰匙,且車門亦未遭破壞,被告進而相信該車有合法來源,已屬有據,雖被告未查證該車之登記或失竊資料,不無可疑,然在此情形下,有所疏失,在所難免,已不能謂其有故買贓車之本意,檢察官認被告有間接故意,並無根據。證人高宇詳之證述,自不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至戊○○另經台灣南地方法院判處牙保贓物罪刑確定,依審判獨立原則,本不能拘束本院判決,自不待言。
七、綜上所查,被告固有買收贓車之事實,惟依卷內所存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為贓物,仍故意買受」之主觀犯意,被告雖自承本件因一時信任他人致未能上網查明所收購之車輛是否為失竊之車輛,充其量亦僅有過失,惟刑法第349條關於贓物罪並無處罰過失犯之規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故買贓物犯行,應認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八、原審據此諭知被告無罪,並無不合,上訴人即檢察官猶執陳詞,認被告故買贓物,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蘇清水法官宋明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子起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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