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上易字第1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119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張巧妍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8年度訴字第5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中止。(最高法院28年度抗字第164號、18年度抗字第5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上訴人雖以本件相關之分割共有物訴訟,現在本院審理中為由,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然本院審酌兩造他訴訟(即原審94年度訴字第398號分割共有物事件,現由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119號審理中),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且分割共有物訴訟,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再審酌本件爭訟內容所涉法律關係堪稱明確,無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係執鈞院96年度上易字第261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原審法院以97年度執字第10005號強制執行事件,對伊強制執行,惟該確定判決判令上訴人拆除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號(下稱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上鋼筋混凝土造住房(下稱系爭房屋),該建物雖因為共有之故,逾1年未經嘉義縣政府核發建築執照成為違章建築,惟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範圍,業經原審法院94年度訴字第398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分歸上訴人,待鈞院判決確定後即得予以補正,免遭拆除。現今經濟情勢險峻,遽予拆除系爭房屋,將使上訴人一家失其住所,又未能發揮經濟價值;且被上訴人並未利用系爭土地,並無嚴重急迫性,顯係以損害伊之利益為主要目的,違反民法第148條之規定。本件實無拆屋還地之必要,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就系爭房地(即原判決附圖B部分土地及建物)所為之執行程序等情。原審為伊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爰提起上訴。
㈡、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10005號強制執行事件,被
上訴人所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261號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就原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建物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未得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私自於系爭土地上建造房屋及車庫,經共有人發現後立即阻止其建造,並報請嘉義縣太保市公所以違章建築處理在案,詎上訴人置之不理,猶強行建造完畢,顯屬無權占用,已侵害其他共有人使用系爭土地之權益,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系爭房屋被拆除之風險,又上訴人於系爭房屋旁另有他屋可供居住,並非拆除後即無屋可居。再者,原審法院94年度訴字第398號分割共有物判決,業經伊上訴,刻由鈞院97年度上易字第119號審理中,結果尚未確定,則分割共有物判決之形成效力尚未確定生效,難謂上訴人已因上開分割共有物判決取得執行名義附圖所示B部分建物所在土地(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則上訴人與伊及訴外人 葉宗保 等人共有系爭土地之情狀尚無變更,故上訴人就上開共有土地之特定部分(即系爭土地),尚未取得所有權,仍無單獨設置建物之權利。故上訴人就執行名義附圖所示B部分建物,仍負有拆除義務,上訴人並無債務人異議之事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聲明:⒈上訴駁回。
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審法院97年度執字第10005號強制執行事件,係以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261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於上訴人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建物執行拆除。惟該判決後,原審法院94年度訴字第398號分割共有物判決,由上訴人分得原判決附圖B部分建物坐落之基地,嗣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119號審理中。
㈡、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函覆:附圖B部分建物面積明確完全含括於上訴人上開分割共有物判決取得部分。
㈢、以上事實,有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261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原審法院94年度訴字第398號民事判決、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98年3月17日嘉上地測字第0980001649號函文等資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6-13、81頁),並經本院調閱原審法院97年度執字第10005號卷宗核閱無誤,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至於上訴人主張其依上開分割共有物判決將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故無拆除系爭房屋之必要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上訴人有無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發生?茲查: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固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裁判意旨以資參照)。
㈡、經查:本件上訴人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分割共有物判決尚未確定並無判決之形成力,已如前述,尚難認上訴人已依上開一審判決取得系爭土地(即執行名義附圖B部分建物坐落土地)之所有權,則上訴人就上開共有土地之特定部分(即系爭土地),仍無擅自興建房屋之權利至明。至被上訴人基於確定終局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拆除系爭房屋,為正當權利之行使,並無權利濫用之情事。又上訴人興建系爭房屋既未經土地其他共有人同意,且於上訴人興建系爭房屋之時,即有其他共有人提出檢舉,而嘉義縣政府亦曾勒令上訴人停工,系爭房屋屬於違章建築,有嘉義縣政府建設局違章建築勒令停工通知單及檢舉書影本可憑(見原審卷第66、67頁),系爭房屋顯為無權占有,則上訴人應負有拆除之義務。上訴人主張前開分割共有物判決之結果,尚不能排除被上訴人據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261號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拆除系爭房屋之權利,是上訴人於本件執行名義成立後,並無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其據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屬無據。
㈢、上訴人雖又主張興建系爭房屋之際曾得共有人葉宗保、葉福煙、 張靜山 、 李先現 、 張壬戊 等人之繼承人同意,雖未經嘉義縣政府核發建照,惟此係因系爭土地當時仍為共有之故,倘系爭土地經上開共有物分割判決分歸上訴人,上訴人即得依法聲請補照,使系爭房屋成為合法建物,免除主管機關拆除房屋之勞務及花費,且於被上訴人並無不利云云。惟上訴人迄今既尚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現時並無排除被上訴人據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之權利,故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程序為其正當權利,而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並無所有權可資主張,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聲請拆除系爭房屋係以損害其利益為主要目的之主張,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規定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異議事由,既不可採。則其請求撤銷原審法院97年度執字第10005號關於附圖B部分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據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執及舉證,於本判決之結果,已無若何之影響,毋庸贅論,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吳上康法官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書記官林鈴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