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上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字第62號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 劉燕萍 律師被上訴人乙○○
丙○○甲○○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勝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共同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共同負擔。
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供擔保新台幣陸拾陸萬柒仟元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貳佰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之父即被繼承人 江文奇 於民國(下同)87年7月2日死亡,兩造及訴外人 江臣江水香 皆為江文奇之繼承人,於87年8月19日簽立系爭家族會議記錄(下稱系爭家族會議記錄)之遺產分割協議,依系爭家族會議記錄協議之一之②約定:「下路頭段宅仔登記三位名下,乙○○、甲○○、丙○○區分,附帶條件如征收路地或其他變現之自用地,必須付水香(即訴外人戊○○○)、水蘭(即上訴人丁○○○)各貳百萬元正。」,即附帶條件被繼承人江文奇所遺財產中系爭坐落於嘉義市○路○段之土地由被上訴人繼承,日後如有徵收路地或經被上訴人變賣或以其他方式取得現金時,即應共同給付上訴人及戊○○○各新台幣(以下同)200萬元。被繼承人江文奇遺有財產中坐落於嘉義市○路○段214-3、214-54、214-55等地號之土地,該等土地由被上訴人繼承,其中214-3、214-55地號土地,被上訴人用以抵繳遺產稅;其中214-54地號土地,經遺產協議分割,分割增加214-108地號,214-108地號再分割增加214-110等地號土地,由被上訴人乙○○分得214-54地號土地、被上訴人丙○○分得之214-110地號土地、被上訴人甲○○分得214-108地號土地,被上訴人甲○○分得214-108地號土地後,劃分出214-117至214-123地號之土地,變賣與第三人;另被上訴人丙○○亦分得214-110地號土地,於94年5月5日設定抵押權於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告貸取得現金。依前開約定,被上訴人中既有將坐落於嘉義市○路○段之土地變賣或以其他方式取得現金,自應共同給付上訴人2百萬元。被上訴人乙○○亦允諾給付上訴人2百萬元,並於90年8月23日上午至上訴人住處,請求上訴人同意讓其延期付款,而在系爭家族記錄上補充填具「現金貳百萬元在九十年底處理完成付現」。至被上訴人嗣另提出88年4月8日遺產協議書(下稱系爭遺產協議書),係為辦理遺產分割登記所製作之憑辦文件,非真正另有變更遺產分割協議之約定。上訴人在代書己○○處未曾與被上訴人會面,己○○亦未告知有作廢系爭家族記錄之事,系爭遺產協議書並無取代、推翻系爭家族會議記錄之意。乃被上訴人均拒不履行系爭家族會議記錄之協議,上訴人爰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共同給付上訴人2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全部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如數共同給付上訴人上開金額及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之父即被繼承人江文奇於87年7月2日死亡,家族為對所遺財產預作分配,於87年8月19日召開家族會議,作成財產分配之芻議即系爭家族會議記錄。88年4月8日江文奇所遺財產正式確定後,兩造及江臣、戊○○○共同簽署系爭遺產協議書,除就不動產之分配詳為列舉個人分得之土地及持分外,並將遺產中存款部分由兩造之母親取得,排除在家族會議中約定被告取得下路頭段土地如有路地徵收或變現時,應給付原告2百萬元之附帶條件。系爭家族會議記錄僅為分配遺產所做之初步約定,兩造於88年4月8日既已就遺產之分配正式簽署系爭遺產協議書,自應以系爭遺產協議書之內容及約定為準等語,資為抗辯。並對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之父即被繼承人江文奇於87年7月2日過世,兩造與江臣
、戊○○○為江文奇之繼承人(有遺產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50頁),於87年8月19日召開家族會議,簽立系爭家族會議記錄,其中同意下路頭段宅仔登記被上訴人名下區分,附帶條件如徵收路地或其他變現之自用地,必須給付上訴人、戊○○○各2百萬元。
㈡乙○○於簽立系爭家族會議記錄後又註記第三點內容(即載明現金貳佰萬元九十年底處理完成付現乙○○)。
㈢系爭家族會議記錄記載嘉義市○路○段宅仔即坐落嘉義市○
路○段第214-3、214-54、214-55地號土地,由被上訴人繼承,其中第214-3、214-55地號土地,被上訴人繼承後用以抵繳遺產稅;第214-54地號土地,則在被上訴人繼承後,經遺產協議分割,分割增加214-108地號,214-108地號再分割增加214-110等地號土地,乙○○分得第214-54地號土地、丙○○分得第214-110地號土地、甲○○分得214-108地號土地,甲○○分得214-108地號土地後,旋即劃分出214-117至214-123等地號土地變賣與第三人;丙○○分得214-110地號土地後,於94年5月5日以該土地設定抵押權向第一銀行貸款取得現金(見本院卷第41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之父即被繼承人江文奇於87年7月2日過世,兩造與江臣、戊○○○為江文奇之繼承人,於87年8月19日召開家族會議,簽立系爭家族會議記錄「下路頭段宅仔登記被上訴人名下區分,附帶條件如徵收路地或其他變現之自用地,必須付上訴人、戊○○○各2百萬元」等情,有上開系爭家族會議記錄、繼承系統表等可據(見本院卷第49、93頁),已如上述,被上訴人就其辯稱:兩造簽立系爭家族會議記錄後,就江文奇所留遺產,嗣復於88年4月8日簽立系爭遺產協議書,已排除在家族會議中約定由被上訴人取得下路頭段土地如有路地徵收或變現時,應給付上訴人2百萬元之附帶條件,系爭家族會議記錄僅為分配遺產所做之初步約定云云,固提出上開系爭遺產協議書在卷為證(見原審卷第39、40頁),惟該遺產協議書,並未就其有利之事實(即系爭家族會議記錄是否確因兩造另於88年4月8日簽立系爭遺產協議書,即排除在家族會議中約定被上訴人取得下路頭段土地如有路地徵收或變現時應給付上訴人2百萬元之附帶條件),載明如何排除或變更或上訴人如何放棄附帶條件之情形。被上訴人之主張是否真實無訛,即有可疑;況證人即兩造之姊妹江水香(即戊○○○)亦於本院作證陳稱:「(為了遺產你們家族有開家族會議?)是的。」、「(後來辦理分割,在88年4月8日又有遺產分割協議?提示告以要旨)這不是分割,這協議是不動產要代書去辦登記,現金不用辦登記所以就沒有寫上去。」、「(家族會議有寫給水香、水蘭各2百萬元為何在分割協議沒有這記載,是否要放棄?)沒有要放棄這些錢,這是我大哥當著我母親的面前講政府要徵收路地的錢要給我們姊妹各2百萬元,而且是自己蓋手印的。當初講好小部分的土地農地給女生,大部分的土地給男生。我母親覺得我們得到的農地比較少,所以要求他們給我們現金,他們也同意才蓋手印。而他們得到是在宣信街市場的店面土地比較值錢。」、「(後來有給你們2百萬元?)沒有。」、「(辦理分割協議登記是否有放棄這些2百萬元的現金?)沒有,我大哥有說土地被徵收時,會拿補償金給我們姊妹各2百萬元,後來我大哥拿去抵遺產稅。」、「(87年8月19日家族會議記錄第3項用藍色原子筆所寫的文字是否乙○○本人所寫?何時寫的?提示)是乙○○寫的,這些文字是乙○○來我家寫的。什麼時候寫的已沒有印象。」(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則上訴人與證人黃戊○○○均未放棄上開2百萬元現金補償之條件,而被上訴人亦確未履行系爭家族會議記錄之協議,可以確定。雖代書己○○於原審作證陳稱:「系爭遺產協議書是丁○○○、乙○○、甲○○、丙○○、江臣、戊○○○委託其辦理,協議書上簽名係本人到其事務所簽名,其有核對身分證...」、「(分割協議書內容何人擬?)內容是他們到事務所談的,我已經忘記了是哪幾個人到我事務所所談。」、「(當時他們簽分割協議書有無提到87年8月19日家族會議記錄之事?)不記得了。」、「(當時簽遺產協議書是否談到簽這份協議書只是為了辦理繼承登記?)繼承人間有提到所繼承的遺產就是要這樣分」、「(簽協議書時有無談到有關繼承財產,以前協議或要另外協議?)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第65、66頁),可見證人己○○對系爭家族會議記錄並無所悉;而代書通常僅辦理登記手續,且本件代書對其間是否有系爭家族會議記錄、何人至其事務所談遺產協議書均表示並不記得等情,衡情代書應未及見兩造間尚有系爭家族會議記錄之協議存在,理應不明瞭兩造間遺產確實如何分割之情形,否則兩造間為何未作有關補償2百萬元鉅額款項之變更或排除或作廢附帶條件之條款?可見被上訴人之抗辯稱:系爭遺產協議書作成之後,上開系爭家族會議記錄即已作廢,系爭遺產協議書裡面,就沒有把原來遺產分割之草案列為遺產分割協議之一部分云云,並無可採。至於系爭遺產協議書上固有上訴人之簽名及印文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惟其等於88年4月8日簽署之系爭遺產協議書實乃為辦理遺產分割登記所製作之憑辦文件,並非另有遺產分割協議之約定,蓋除該系爭遺產協議書上有各繼承人所蓋用之印章,係依法令規定蓋用印鑑章,且該文書上亦有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之受文戳章,並貼有印花稅等,以符合土地登記規範之要求外,該協議書內容亦非各繼承人另行匯集協議訂之,而係個別交付印鑑章、印鑑證明等文件予承辦代書,由代書將之製作完成後,憑以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此有本院向嘉義市地政事務所調閱之上開遺產協議書、登記申請書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7頁、本院卷第46至59頁),該登記用之契約書未作上開有關變更或排除或作廢附帶條件之條款,難遽認係上訴人及戊○○○等已表示放棄系爭家族會議記錄之各2百萬元款項之依據。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允諾給付上訴人2百萬元,並於90年8月23日至上訴人住處,請求上訴人同意讓其延期付款,而在系爭家族會議記錄內以藍色原子筆補充填具「現金貳百萬元在九十年底處理完成付現」,乙○○並親自簽名其上,有該系爭家族會議記錄附卷可據,亦為被上訴人於本院直承屬實無訛(見原審卷第44頁、本院卷第91、93頁)。如系爭家族會議記錄僅係芻議草案或已經排除而作廢,何以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遺產協議書之後,仍於90年8月23日向上訴人要求延期於90年底付款?衡情該系爭家族會議記錄(含附帶條件之條款)並非僅係草案或已經作廢。亦足見上訴人所辯:88年4月8日所簽署之系爭遺產協議書僅係辦理遺產分割登記所製作之憑辦文件等語,堪以採信。
㈡又有關系爭家族會議記錄記載嘉義市○路○段宅仔即坐落嘉
義市○路○段第214-3、214-54、214-55地號土地,由被上訴人繼承,其中第214-3、214-55地號土地,已由被上訴人繼承後用以抵繳遺產稅;第214-54地號土地,則已經被上訴人繼承後,經遺產協議分割,第214-54地號土地分割增加214-108地號,214-108地號再分割增加214-110等地號土地,由被上訴人乙○○分得第214-54地號土地、丙○○分得第214-110地號土地、甲○○分得214-108地號土地,甲○○分得214-108地號土地後,旋即分割出214-117至214-123等地地號土地變賣與第三人;丙○○分得214-110地號土地後,於94年5月5日以該土地設定抵押權向第一銀行貸款取得現金,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0頁至第24頁、本院卷第102至107頁),則上訴人之主張被上訴人應按系爭家族會議記錄之協議履行附帶條件「如經徵收路地或其他變現之自用地,必須給付上訴人2百萬元」,被上訴人既均已繳稅、出賣或設定抵押等為相當於處分之行為予以變現,自應履行系爭家族會議記錄之協議給付上訴人上開2百萬元金額等語,即無不合,從而,上訴人之請求依系爭家族記錄協議,請求被上訴人共同給付上訴人2百萬元,即屬有據。
五、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前揭金額,並未據上訴人主張定有給付之期限,則上訴人之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97年12月3日,見原審卷第31至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之抗辯:系爭家族會議記錄僅係草案或芻議云云,並不足採。上訴人之主張:被上訴人尚未依系爭家族記錄之協議共同給付2百萬元等語,即無不合;從而,上訴人之請求依系爭家族會議記錄之協議,請求被上訴人共同給付其200萬元,及自97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上訴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為平衡起見,被上訴人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2佰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審未遑詳查,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39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李文賢法官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
書記官吳銘添【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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