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交簡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竹交簡字第25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明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偵字第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明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明煌於民國106年11月6日上午3時許起至同日上午3時30分許止,在新竹市○○區○○路「允成餐廳」門口飲用保力達藥酒半瓶,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仍於同日上午10時55分,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1時許,曾明煌行經新竹市○○區○道○號高速公路北上108.9公里處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由於其身上帶有酒氣,經警於同日上午11時8分許當場測得曾明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始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曾明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字第11271號卷第5-7頁、第21-22頁、第29-30頁)。
㈡酒精測定紀錄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見偵字第11271號卷第10-11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㈡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為害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承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廚師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許被告經過此次訴訟程序後,改變飲酒習慣,避免重蹈覆轍,以茲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
書記官陳紀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