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簡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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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簡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苗簡字第428號112年度苗簡字第42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豪選任辯護人范瑋峻律師被告吳政輝選任辯護人 劉迦安 律師被告 方琮富 指定辯護人 凃國慶 律師(義務辯護)被告 柯韋宏
住臺北市大同區永樂里00鄰延平北路二段00巷0號指定辯護人 黃柏彰 律師(義務辯護)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1320、31569、31570、31571、31572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81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方琮富、 柯韋宏成 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方琮富、柯韋宏、甲○○、乙○○(下合稱被告4人)、同案被告 尹保元方韋中 (民國00年0月0日生,於案發時已年滿18歲)於108年9月9日6時15分,持棍棒前往位於苗栗縣○○鄉○○村○○○0○0號之圓明禪院,並毀損圓明禪院之監視器(涉犯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後離開;嗣後被告4人、同案被告尹保元、方韋中、少年賴○辰又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以抗議宗教斂財為由,於108年9月16日14時許,前往圓明禪院,在現場撒冥紙、拉布條,致圓明禪院院內人員心生畏怖,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4人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尹保元之供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考,足認被告4人之任意性自白皆與事實相符,洵值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4人行為後,刑法第305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12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05條規定: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查修正後之規定僅係就刑法罰金數額之計算標準統一化,矯正過往需參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提高數額產生之不明確性,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是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4人與同案被告尹保元、方韋中、少年賴○辰,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4人於本案行為時皆為成年人,而少年賴○辰係92年2月間
出生,於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是被告4人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應各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不生違反憲法
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經查,被告方琮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4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業據檢察官主張明確,並有刑案查註記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方琮富因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累犯之要件。然審酌被告方琮富前所違犯者乃係公共危險罪,與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罪質尚有差異,且犯罪行為、手段、目的均不相同,尚難認為其具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或主觀惡性重大之情形,故本院綜合斟酌各項情狀,認本案被告方琮富所為之犯行,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不問是非對錯,率而
至圓明禪院前拋灑冥紙,以此方式恫嚇他人,已足使一般人與圓明禪院內之人員心生畏懼,實非可取;兼衡其等犯後皆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被告乙○○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為工、每日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000至1,200元,需照顧母親及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甲○○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現職為工、每日收入約1,000元,需照顧父親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方琮富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裝潢業,每日收入約2,500元,需扶養2名子女,與配偶、子女、父親、弟弟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柯韋宏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01號卷二第153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88號卷二第32至33頁,他卷第12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宜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申惟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書記官陳邦旗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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