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附民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附民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附民字第392號原告 徐惠貞 被告 高睿呈
李益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0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
1.被告高睿呈、李益安與 陳政禮 (陳政禮另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應連帶賠償原告徐惠貞新臺幣(下同)14萬3,2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陳述:被告高睿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
字第22130號、第22394號起訴,原告受被告陳政禮、高睿呈、李益安等詐欺集團成員施詐,被告高睿呈、李益安之詐欺及洗錢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
1、2項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應對原告負有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曾具狀或以言詞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參照)。
四、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法所依附之刑事訴訟程序,即被告陳政禮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05號判決在案。原告主張因被告高睿呈、李益安涉及洗錢、詐欺取財行為而受有損害,然被告高睿呈未據檢察官在本案刑事案件中起訴,且經本院審理結果,依卷內現存證據,無從逕行認定被告高睿呈與陳政禮有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高睿呈所涉案件,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187號、第1299號判決),又被告李益安未經檢察官認定有對原告徐惠貞涉及詐欺、洗錢,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2394號、第23365號、第23568號追加起訴書在卷可參,並非刑事訴訟之被告。本件刑事訴訟程序中既無從認定被告高睿呈、李益安對原告有共同侵權行為,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於被告高睿呈、李益安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原告如欲對高睿呈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宜於被告高睿呈被訴刑事案件中主張,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羅貞元
法官申惟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彧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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