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苗簡字第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苗簡字第68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麒睿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偵字第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麒睿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性電動玩具「777金美滿彈珠臺」電子遊戲機壹台(含IC板壹塊)及賭資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多寡、經營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之時間長短、擺設機臺數量,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秩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賭博性電動玩具「777金美滿彈珠臺」電子遊戲機1台(含IC板1塊)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機台內含賭資新台幣1500元則係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26
6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
(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撤緩偵字第55號被告黃麒睿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後龍鎮東明里13鄰下浮尾27之2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麒睿係苗栗縣後龍鎮大山里苗8線與臺61線口「靚女檳榔攤」之負責人,明知並未申請電子遊戲場業執照,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竟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自民國99年8月初起,在上揭地址,擺設「777金美滿彈珠臺」電子遊戲機1臺,供不特定人士把玩。嗣於同年8月30日為警查獲,並扣得上揭電子遊戲機1臺(含IC版1塊)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據被告因坦承未申請電子遊戲場之營利事業登記,惟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是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宏昌」之業務員於99年8月初擺放,伊不讓對方擺,對方硬要擺放,機臺內之現金1,500元於擺放時就在裡面,期間未供人把玩云云。惟依一般常理,一般人倘未獲營業場所之人同意,不致無故將有價值之遊戲機臺隨意寄放在他人經營之營業場所,並在其內置有150枚之10元硬幣。再衡情若係不熟之人委託寄放,理應就對方之聯絡方式請其留存,以方便對之聯繫機臺之現況、維護、放置、保存及賭資之結算交付等情,而被告於警詢中竟自承無法聯絡到「宏昌」之業務員,是其所辯,顯不足採信。參以該機臺並未藏放在隱蔽處,足證係經被告同意擺設並加以營業之情甚明。此外,復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山派出所臨檢紀錄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現場照片6張等在卷可稽。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請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斷。扣案之電子遊戲機1臺(含IC板1塊)及現金1,500元,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檢察官陳怡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7月6日
書記官彭國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