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3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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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3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滄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本院99年度苗交簡字第4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3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滄益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王滄益因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苗交簡字第42號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20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並向告訴人 陳秀香 支付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30萬元,於99年3月22日確定在案;而依判決附表所載,受刑人應於99年2月28日前給付10萬元整,另自99年
3月起,每月28日前給付1萬元整,至清償完畢為止,被告應匯入告訴人之指定銀行帳戶內,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惟據告訴人陳秀香具狀回覆,受刑人於99年3月份至8月份皆未給付,經告訴人於99年9月13日以存證信函催討,受刑人僅支付5千元,後告訴人再於100年3月24日以存證信函催討,受刑人仍未給付任何款項,總計尚拖欠19萬
5千元(應為19萬元)未支付;查被受刑人於調解時對自身之經濟條件及償債能力等情均知之甚明,且明瞭按照上開判決,應按時支付賠償金,惟其竟遲不繼續給付,毫無誠意解決;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王滄益係籍設苗栗縣通宵鎮白西里9鄰白西49號之1,此有受刑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足憑,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3款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觀本條規定併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又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於緩刑附條件應由被告履行之情形,雖非謂被告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惟倘被告係因過失傷害等侵害他人身體法益,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經法院以和解內容為緩刑之條件,於被害人之立場,當以被告履行緩刑條件、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為最主要之目的,且被害人若無法依緩刑條件受清償,而被告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而得認係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四、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王滄益前因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苗交簡字第42號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205號)判處有期徒刑
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向告訴人陳秀香支付30萬元,支付方式為:民國99年2月28日前給付10萬元整,自民國99年3月起每月28日前給付1萬元整,至清償完畢為止,匯入告訴人之指定銀行帳戶內,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於99年3月22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正本及受刑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聲字第358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堪認屬實。
(二)揆之上開本院99年度苗交簡字第42號刑事簡易判決主文,受刑人應向告訴人陳秀香給付30萬元(給付方法:於99年
2月28日前給付10萬元整,另自99年3月起,每月28日前給付1萬元整,至清償完畢為止,被告應匯入告訴人之指定銀行帳戶內,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惟受刑人於99年3月份至8月份皆未給付前開應給付金額,經告訴人於99年9月13日以存證信函催討,受刑人僅支付5千元,嗣告訴人於100年3月24日再以存證信函催討,受刑人始於100年6月20日匯款5千元,迄今總計尚拖欠19萬元未支付等情,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告訴人提出之刑事聲請檢察官撤銷緩刑狀各1份、存證信函2紙在卷可按。核上開給付條件,係受刑人與告訴人陳秀香於本院調解時所達成,足見受刑人對其自身之經濟條件及償債能力等情,應知之甚明,並於考量其有足夠之能力按期如數給付後,始與告訴人達成該調解條件,而告訴人亦信其能持續依約履行之誠信,方同意與其調解並願予其自新機會,本院並依該調解內容,由受刑人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告訴人表明 宥恕 受刑人之犯行等情而為緩刑之宣告。受刑人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對於給付金額及方式既已同意履行,可徵受刑人折服該案判決並對該判決所定之負擔條件予以認同,詎其竟在上開刑事判決確定後,給付金額未達應給付金額二分之一,影響被害人權益甚鉅。
(三)又本件聲請撤銷緩刑案件調查時,受刑人固到庭陳稱其現職為油漆工,非固定工作,以後每月至少會還5千元等語(見本院100年7月11日訊問筆錄);然查,受刑人於99年3月間支付頭期款10萬元後,即長達半年未依約清償,迄至99年9月份收到告訴人寄發之第一封存證信函,始於同年10月5日支付5千元,復於100年3月份收到告訴人寄發之第二封存證信函後,始於同年6月20日再匯款5千元,距離上一次給付款項之期日已超過8個月,顯然違背上開判決主文所示之給付方式(即每月28日前給付1萬元整,至清償完畢為止),難謂其非無延滯拖欠之主觀惡意。衡酌被告受有緩刑宣告之利益後,未遵期履行宣告緩刑所附之條件,縱其有因個人經濟因素致給付困難之情事,亦應誠心向告訴人說明原委,取得其諒解或寬限,並勉力籌措財源償還。惟受刑人自給付頭期款10萬元完畢後,至
100年6月份止長達1年餘之期間,僅向告訴人支付2次
5千元,且其從未主動與告訴人聯絡洽談賠償事宜,而係於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後,受刑人始為給付;以其如此被動消極之心態觀之,實難期待其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按時履行。再者,受刑人於前開判決確定後,迄至10
0年7月11日止應支付之金額為16期16萬元,詎受刑人僅支付2期共計1萬元,所履行與應履行之金額差距甚遠,且距離履行期屆滿之日只剩下3個月,受刑人尚積欠告訴人總計19萬元,而其迄今未與告訴人協商取得諒解及緩期返還之合意,亦未積極盡力償還,展現誠意與悔意,顯見受刑人於緩刑期內違反前開判決所命負擔之情節確屬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本件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聲請人之聲請核屬允當,應予准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