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6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鴻忠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偵字第1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鴻忠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木棍壹支沒收。
事實
一、張鴻忠為 陳冬英 之夫,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配偶之家庭成員關係。張鴻忠曾經本院於民國99年
4月26日以99年度家護字第5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陳冬英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張鴻忠收受上開保護令之送達,知悉保護令的內容。陳冬英於100年
2月25日上午11時許,至苗栗縣 大湖 鄉富興村1鄰水尾36號旁貨櫃屋欲看兩歲大的女兒張00(姓名詳卷),但未遇張鴻忠及其女兒。陳冬英復於同日下午1時55分前某時許,再度至上址,並在張鴻忠經營位於苗栗縣大湖鄉富興村1鄰水尾36號旁的麵店,見到張鴻忠,且表明欲看女兒、抱一下女兒,但為張鴻忠拒絕。張鴻忠立即將女兒揹進前述貨櫃屋內且把大門鎖住,陳冬英則持續敲門並表明想抱女兒一下,張鴻忠於此時心生怒意,且基於傷害、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走出貨櫃屋大門與陳冬英拉扯,但陳冬英則繼續表明要抱女兒,張鴻忠旋即持木棍毆打及驅趕陳冬英,使陳冬英受有雙小腿、左手臂瘀青等傷害,而違反上述民事通常保護令。嗣經陳冬英報警處理而查獲,並為警於前述貨櫃屋扣得木棍1支。
二、案經陳冬英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鴻忠對於下列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的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無違法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形,本院自得將之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附此敘明。
二、被告張鴻忠固坦承有收到本院99年度家護字第5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但否認有違反保護令、傷害等犯行,辯稱:起訴書說告訴人11點到,但實際上她是2點到。如果她11點到,伊讓她看小孩兩、三個小時,為什麼不讓她看?是告訴人說謊,不是伊打她。她想要讓保護令延長一年,但沒有什麼名目延長,所以才說伊打她。伊沒有跟她住在一起,跟她無冤無仇,伊幹嘛打她,傷單她是自導自演的。起訴書說伊用木棍打她,如果一個男人生氣的話,打下去不得了,怎麼可能只打小腿及手臂,早就往頭打下去了等語。
三、惟查:㈠證人即告訴人陳冬英證稱(參偵卷第8至9頁、第27至28頁,審卷第21至26頁):
⒈伊與張鴻忠於2006年結婚,彼此感情還好,有1位兩歲的
女兒。伊於99年1月1日即離開住處,因張鴻忠把伊的東西丟出去,不讓伊回家。伊有聲請保護令,目前與張鴻忠分居中。
⒉100年2月25日11時許,伊到苗栗縣大湖鄉富興村1鄰水
尾36號旁貨櫃屋,欲看伊女兒,但沒有看到女兒,然後就離開。當日下午2點左右,伊再度去找張鴻忠,在張鴻忠經營的麵店碰到張鴻忠,伊跟張鴻忠說妹妹讓伊看一下,張鴻忠把小孩抱走至居住的貨櫃屋,並將大門鎖住,不讓伊看。伊當時持續敲門並表示大老遠地從桃園來一次不容易,要抱女兒,張鴻忠被伊敲得煩了,就把女兒放在屋內,走出貨櫃屋要把伊拉走,伊則堅持不離開想看女兒,張鴻忠後來用木棍毆打伊、趕伊出去,伊左手臂、左右小腿瘀青。張鴻忠的麵店,距離居住的貨櫃屋約有1至2百米左右。
⒊伊被打後有報警,警察來了之後叫張鴻忠出來,當時張鴻
忠在貨櫃屋內把門鎖住。張鴻忠後來有出來,木棍就在貨櫃屋的地上。伊當天穿牛仔褲,上衣是短袖,衣袖拉起來就看得到傷勢,警察有拍照。當天張鴻忠沒有喝酒,但個性比較急躁、情緒容易上來。
㈡證人即處理本件的警員 朱榮彰 證稱(參審卷第26至28頁):
⒈100年2月25日下午接獲派出所值班人員的通知,與同仁
陳文田 一起到貨櫃屋,一到現場發覺陳冬英在貨櫃屋哭哭啼啼。當時張鴻忠及小孩在後面的貨櫃屋,那邊有兩個貨櫃屋,一前一後。
⒉後來陳文田叫張鴻忠出來,張鴻忠出貨櫃屋後,與陳冬英
有言語爭吵,內容是陳冬英欲看小孩,張鴻忠不讓陳冬英看。陳冬英表示被張鴻忠打,棍子丟在那邊,後來有將木棍扣案,並在現場拍照。陳冬英到派出所後出示傷口,伊發現陳冬英的手與腳有受傷。
㈢徵諸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受理家庭暴力驗傷診斷書1份、
照片4張(參偵卷第30至31頁、第22至23頁)、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100年7月1日苗醫歷字第1000004442號函、同函所附之急診病歷、檢查報告單黏貼紙頁各1份(參審卷第49至52頁)所示,可知證人即告訴人陳冬英於100年2月25日受有雙小腿、左手臂瘀青等傷害。
㈣依據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100年6月22日湖警偵字第1000
007219號函、同函所附的職務報告、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17人勤務分配表各1份(參審卷第40至42頁)所示,復參考證人朱榮彰的上述證詞,可知證人朱榮彰,於10
0年2月25日服12至14時備勤勤務,13時55分值班之陳文田警員接獲民眾報案稱大湖鄉富興村1鄰水尾36號旁貨櫃屋有
1女子需警方協助。證人朱榮彰與陳文田2人聯袂前往該處,約於14時許到達,報案人即告訴人陳冬英在場等候,且哭哭啼啼表示張鴻忠不讓陳冬英看小孩。警員敲門後張鴻忠自後方貨櫃屋出來,張鴻忠與陳冬英則因探視小孩之問題而爭吵。證人朱榮彰立即請陳冬英至派出所等候,陳冬英於派出所表示遭張鴻忠持木棍毆打成傷,並捲起左衣袖及兩腳小腿褲管,警員陳文田則返回貨櫃屋於角落處起出木棍,陳冬英表示張鴻忠持此木棍將其毆傷,警員將該木棍扣案等事實。㈤觀諸被告張鴻忠陳稱苗栗縣大湖鄉富興村1鄰水尾36號是一
處平房,係伊父親在住。在伊父親住處旁1百公尺左右有1個貨櫃屋,那是伊經營的麵店。距離上述麵店約10至20公尺處,有兩個前後兩個合併的貨櫃屋,是伊居住的地方。陳冬英於100年2月25日下午2點左右到伊經營的貨櫃屋式麵店,要看小孩。當時伊與小孩剛吃飽,小孩子還沒睡,那時伊要揹小孩到居住的貨櫃屋那邊睡覺,伊有跟陳冬英講小孩子每天兩點多要睡覺,陳冬英跟著伊後面走到小孩子要睡覺的貨櫃屋,那裡有兩道門與外面阻隔,伊揹小孩子進後面的貨櫃屋後,將大門鎖住,陳冬英無法進入該貨櫃屋,但有踢、敲大門等語(參審卷第30頁,100年7月13日審判筆錄第4至7頁),由此可見證人陳冬英證稱當日下午2點左右,伊在張鴻忠經營的麵店碰到張鴻忠,伊跟張鴻忠說妹妹讓伊看一下,張鴻忠把小孩抱走到居住的貨櫃屋,並將大門鎖住,不讓伊看,伊當時持續敲門表示要抱女兒等語屬實。復衡酌證人朱榮彰前述證詞、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受理家庭暴力驗傷診斷書、函文、病歷、照片所示,足見證人陳冬英證稱於100年2月25日被警察所扣得的木棍毆打成受傷等語為真實可採。
㈥再斟酌證人陳冬英在被告張鴻忠所經營的麵店業已看見女兒
,但被告張鴻忠於女兒尚未睡覺之際,仍不願讓證人陳冬英看或抱女兒,竟揹起女兒往上述居住的貨櫃屋走,並進入第
2個即裡面的貨櫃屋內,將大門鎖住,阻隔證人陳冬英及女兒,致證人陳冬英無法抱女兒以解相思之苦等情。由此可見,被告張鴻忠對於證人陳冬英極為不滿,方會力阻女兒與證人陳冬英見面。又參酌證人朱榮彰證稱伊到場後被告張鴻忠、證人陳冬英,因證人陳冬英要看小孩之事爭吵等語,益見被告張鴻忠與證人陳冬英於案發當時間有極大的爭執,被告張鴻忠對證人陳冬英極為不滿。此時,證人陳冬英急欲抱女兒而持續拍打上述貨櫃屋大門,被告張鴻忠見證人陳冬英仍在場不願離開,心生怒意,將大門打開與證人陳冬英拉扯,要求證人陳冬英離開該處,但證人陳冬英堅持不離開並表示要抱女兒,被告張鴻忠乃持為警扣案的木棍毆打證人陳冬英,導致證人陳冬英受有雙小腿、左手臂瘀青等傷害,應為本件案發的經過。
㈦至被告張鴻忠辯稱證人陳冬英於警詢時陳稱於100年2月25
日上午11時在貨櫃屋內被伊毆傷,於審理時又說是下午2點,前後證詞不一有瑕疵等語。然查,證人陳冬英於審理時證稱100年2月25日11時許,伊到苗栗縣大湖鄉富興村1鄰水尾36號旁貨櫃屋,欲看伊女兒,但沒有看到女兒,然後就離開。當日下午2點左右,伊再度去找張鴻忠,在張鴻忠經營的麵店碰到張鴻忠等語(參審卷第22頁)。復衡諸證人朱榮彰前述證詞、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100年6月22日湖警偵字第1000007219號函、同函所附的職務報告、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17人勤務分配表各1份所示,可知證人陳冬英係同日下午1時55分前某時,打電話報警處理等情,已如前述。由此足見,證人陳冬英係於同日上午11時許到上址後未見到女兒,復於同日下午1時55分前某時,亦即同日下午2時許左右,再度至上址,而為被告張鴻忠毆傷。證人陳冬英於審理時的證詞為真實可採,尚不能以證人陳冬英的警詢筆錄記載於同日上午11時在貨櫃屋內為被告張鴻忠毆傷,即認證人陳冬英於審理時與上述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相符的證詞為虛,不足採信。被告張鴻忠前述辯解,應為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㈧至被告張鴻忠辯稱證人陳冬英的傷勢是自導自演,起訴書說
伊用木棍打她,如果一個男人生氣的話,打下去不得了,怎麼可能只打小腿及手臂,早就往頭打下去了,實有違常理等語。惟查,其復陳稱沒有看到或聽到陳冬英自導自演等語(參審卷第29頁背面)。再斟酌證人陳冬英於100年2月25日下午午1時55分前某時在上址,為被告張鴻忠所持的木棍毆打,受有雙小腿、左手臂瘀青等傷害,已如前述。衡諸常情,證人陳冬英若要自導自演,僅需自行在身上造成些許、輕微之傷勢極可達到目的,何必多受皮肉痛苦地在左手臂、雙小腿等多處造成前述傷勢?再斟酌被告張鴻忠自陳與陳冬英無冤無仇等語(參審卷100年7月13日審判筆錄第11頁),可見被告張鴻忠與證人陳冬英並無深仇大恨,雖因先前分居及證人陳冬英欲探視抱抱女兒的爭執有所不滿、生氣,尚不致於失去理智地持木棍往證人頭部或身體其他重要部位猛擊,其上述辯解,應為卸責之詞,不能採信。
㈨綜上,被告張鴻忠的辯解,均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此外,復有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受理家庭暴力驗傷診斷書
1份、照片4張、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100年7月1日苗醫歷字第1000004442號函、同函所附之急診病歷、檢查報告單黏貼紙頁各1份、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100年6月22日湖警偵字第1000007219號函、同函所附的職務報告、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17人勤務分配表、本院99年度家護字第5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通報)表各1份、被告所繪的現場簡圖1張在卷可考,又有木棍1支扣案可憑,被告違反保護令、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言;又稱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告訴人陳冬英本為夫妻關係,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明知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規定,以99年度家護字第5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令其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竟於上述時地,毆打告訴人陳冬英成傷,而違反本院前開民事保護令,核其所為,係犯同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又被告以上述一個行為,同時觸犯違反保護令罪、傷害罪,
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足見其素行尚佳。及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告訴人的傷勢尚非嚴重、對告訴人的心靈業已造成一定程度陰影,及衡酌告訴人表示其實不想告被告,不想傷害被告,伊的重點是要讓小孩有一個好的照顧及未來等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月,茲斟酌被告素行尚佳,且告訴人受傷尚非嚴重,目前被告張鴻忠與告訴人陳冬英的女兒,係被告張鴻忠在撫養照顧等情,因認檢察官的求刑稍嫌過重,略予調減,附此敘明。扣案之木棍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之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容辰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附錄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