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1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清傳選任辯護人李添興律師
林助信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清傳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對心智缺陷人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被害人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且應接受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叁場次。
事實
一、蔡清傳明知代號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有輕度智能障礙,竟心生歹念,於民國100年2月24日10時許,在苗栗縣苑裡鎮舊社里新冠巷社區公園涼亭,一再對A女稱:「讓我摸,給我摸一摸,晚上會很好睡覺」等語,並要A女掀開上衣。A女因有上開心智缺陷不知抗拒而未予拒絕,蔡清傳乃進而以手撫摸A女胸部,甚至吸吮其胸部,而對A女從事猥褻行為得逞。
二、蔡清傳有上開經驗後,竟食髓知味,復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單一犯意,自翌日即100年2月25日起迄100年3月5日經
A女之母代號0000-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發現之日為止之期間內,在上開社區公園涼亭或其同里2鄰新冠巷38號自宅,接續以下列手法,對有上開心智缺陷之
A女從事下列加重強制猥褻行為:蔡清傳要求A女讓其撫摸並吸吮胸部,因A女已查覺有異,皆表示不願意,蔡清傳即以「幹你娘」辱罵A女,或對A女稱:「要讓○○○區○○○道你笨」等方式,恫嚇A女,迫使A女在違反其意願之情況下,讓蔡清傳撫摸並吸吮胸部,共計11次(其中在上開社區公園涼亭10次,在蔡清傳自宅1次)。
三、嗣因蔡清傳對A女有上揭怪異舉動,遭鄰人多位小朋友發覺並告知其家長,A女之母B女輾轉得知後報警查獲。
四、案經A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同意或有同條第2項依法視為同意某項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者,實質上即表示有反對詰問權之當事人已放棄其反對詰問權,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67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含言詞及書面陳述),本院於審理中均一一踐行「告以要旨」程序,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知悉上開證據係審判外陳述之情形下,對於各該審判外之陳述,均分別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沒有意見」,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8至92頁);而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其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而具適當性,是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卷附案發公園現場照片4張,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
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並非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應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620號判決意旨參照)。其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是自亦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蔡清傳於本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目擊者兒童G、E、H(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案發公園現場照片4張、A女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
1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及同法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被告先後為如事實欄二所示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被害人A女性自主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對A女為強制猥褻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之一罪。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而其年紀已大,並身患出血性腦中風等疾病,無法獨立行動,需人照顧生活等情,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100年5月2日所開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其雖因一時衝動,鑄下本件大錯,然其犯罪手段相較於一般以強暴手段壓制被害人猥褻並造成被害人身體傷害之情形而言,惡性較輕,且其犯後於本院中終能坦承犯行,承擔己身罪責,並出具道歉聲明書予被害人方面(見本院卷第72頁),復已與被害人方面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被害人方面並表示願原諒被告之行為,有本院100年 司苗 小調字第17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9之1頁),堪認其頗具悔意,態度尚佳,是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被告所犯上開加重強制猥褻罪部分,縱然量處最低本刑,客觀上非無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尚屬可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被告所犯此部分之罪酌量減輕其刑,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俾符罪刑相當原則。爰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利用被害人A女心智缺陷之情形,而對A女為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猥褻行為,對被害人之心理造成相當傷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於本院中終能坦承犯行,節省有限司法資源,避免無益之證據調查,且已與被害人方面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被害人方面並表示願原諒被告之行為(已如前述),併兼衡其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乃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其身患痼疾,亦不適於執行刑罰,而被告復已與被害人方面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被害人方面並表示願原諒被告之行為(已如前述),是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惟為使被告能自本案從中記取教訓,以為警惕,並保護被害人之安全及預防其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命被告禁止對被害人A女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且應接受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以勵自新,並資儆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1、第225條第2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7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信旭
法官林卉聆法官林大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雙全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4條之1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5條第2項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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