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94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911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毒偵字第3908號),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貳拾壹個、注射針筒伍支、吸管鏟子壹支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橡皮軟管壹條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毒聲字第
3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4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詎猶不知悔改,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自94年8月某日起至95年6月10日某時止,在高雄市○○區○○路○○○號及高雄市○○區○○○路○○○巷○○號,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為警於⑴95年2月8日2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仁愛路口經警查獲,經其同意採尿後,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⑵95年4月30日23時35分,於高雄市○○區○○路○○○號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殘渣袋21個、注射針筒5支、吸管鏟子1支及橡皮軟管1條。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海洛因在人體內代謝成嗎啡,係檢驗其尿液中嗎啡反應),有前揭醫院95年2月20日、5月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紙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殘渣袋21個、注射針筒5支、吸管鏟子1及橡皮軟管1條可資佐證;扣認之殘渣袋,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量微無法稱重),有該局95年8月10日調科壹字第220023838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憑,扣案之注射針筒5支、吸管鏟子1支,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亦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有該院出具之0000-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可證,是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毒聲字第
3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4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確係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再為本件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
一級毒品,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復進而施用,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
修正刪除,同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而本件被告於修正前所犯之數次施用毒品罪,依新法規定應將各次施用犯行各別論斷併合處罰,其刑度顯較修正前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連續施用毒品罪處斷為重,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
56條規定,論以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最高法院95年第
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並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未久,竟仍再施用,顯見其不知悔改,意志不堅,惟其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殘渣袋21個、注射針筒5支,經檢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反應,已如前述,且該包裝及針筒因與其內之毒品無法析離,應將之同視為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橡皮軟管1條,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業據其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五、又被告除起訴書所載以外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包括95年度毒偵字第3908號移送併辦部分之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與上揭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書記官何慧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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