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4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84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5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 陸伍 公克)、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89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7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9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7月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經釋放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7月21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392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5月25日上午10時許,在其高雄縣鳳山市○○路○○○巷16之1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5年5月25日下午1時13分許,經警在其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驗前淨重0.67公克、驗後淨重0.65公克)1包、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經送鑑定結果,認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7月3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嫌疑人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各1紙存卷可參。又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體1包、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結果,認該結晶體即為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0.67公克、驗後淨重0.65公克)、吸食器表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醫院95年8月22日0000-000、449號檢驗報告2紙在卷可參,足認上開玻璃球吸食器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疑。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認。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從而,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之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第2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89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7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雖有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然其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47條之規定,均構成累犯,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同法第2條第1項規定,逕依修正前同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業經觀察、勒戒後,猶再施
用毒品不輟,顯見其毒癮非淺,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並考量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頻率,以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
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自95年7月1日起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
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即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已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而諭知本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扣案白色結晶體1包,經送檢驗結果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等情,已如上述,另扣案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因尚難將其上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分析剝離,應視為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前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包裝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下同)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書記官王壹理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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