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3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3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344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和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4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和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5行為警攔查時間更正為「同日11時50分許」、第7行實施酒測時間更正為「12時9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和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在附件酒測值之情形下,仍駕駛附件動力交通工具行駛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且本案為被告第2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次幸未肇事,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第3頁)、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4019號被告潘和華男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和華於民國108年10月20日8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永安街附近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9時許,在呼氣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0號前,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查獲,發現其面有酒容,於同日12時6分許對其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和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定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檢察官王朝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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