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4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簡進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4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簡進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又按數罪併罰之案件,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323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甲案),於民國108年7月12日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97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687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惟依上開說明,甲案既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甲、乙案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影響甲案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8年12月10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既再犯相同罪名案件,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被告前有1次酒駕經判刑(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應無不知之理,詎仍無視其他交通使用者之安全,在酒測值為每公升0.30毫克之情形下,仍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一般市區道路上,第2次違犯本罪,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坦承犯行,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自述大學肄業,擔任粗工,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甘雨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4666號被告張簡進盛
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簡進盛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7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自
108年12月10日17時許起至同日18時許止,在高雄市大寮區三隆路上某超商飲用米酒,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隨即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8時49分許,行經高雄市大寮區三隆路與三隆路439巷口,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9時10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張簡進盛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簡進盛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檢察官甘雨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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