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埔刑簡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埔刑簡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埔刑簡字第23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前科資料為「乙○○前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埔刑簡字第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8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及第7、8行之「致甲○○受有內下唇淺部裂傷、左手肘擦傷、挫傷併瘀傷等之傷害」,應補充為「致甲○○受有內下唇淺部裂傷、左手肘擦傷、挫傷併瘀傷等之傷害(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證據部分應補充「現場照片3幀及被害人甲○○左手肘擦傷照片1幀」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甲○○係一親等直系血親關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上開犯行同時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此部分犯行應僅依刑法恐嚇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被告前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
年度埔刑簡字第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8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有賭博、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等案件之前科,素行非佳,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參,猶不知警惕,未酌其與告訴人為母子關係,僅因細故,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致生危害於安全,犯後復矢口否認犯行,態度欠佳,惟被害人於偵查中已表示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8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林美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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