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南秩字第12號
移送機關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被移送人 紀福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1年2月24日南市警三偵字第111000170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紀福田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1年1月2日16時26分許。
(二)地點: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大銘昌加油站。
(三)行為:辱罵加油站莊姓人員『你講三小(台語)』,以及出拳攻擊莊姓人員(莊員閃躲故未受傷)。
二、前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有以下之證據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 莊塗 生於警詢時之證言。
(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因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即加油站內,與加油站人員因友人丟棄垃圾乙事而起紛爭,被送移人以前開方式滋事擾亂,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所容許之合理範圍,已擾及公眾之安寧秩序,足認被移送人有上開違序事實。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場所之違序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為高職畢業、家境中產,因與加油站人員因友人丟棄垃圾乙事發生糾紛,卻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溝通,而在上開時間地點有上開違序行為等情,業經被移送人於警詢時自陳在卷,具有悔意且素行尚佳,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並期被移送人能切實悔改,勿再有違序行為。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吳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李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