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41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被告 彭明焜 被告 吳克明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
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明焜係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退休警員,於民國103年3月3日上午8時30分許,前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人事室辦理退休手續時,因細故與該人事室承辦員即被告吳克明發生爭執,因而心生不滿,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前往被告吳克明位於南投縣南投市○○里○○鄰○○○路○○○巷○號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宿舍,欲與被告吳克明理論,惟未經同意即無故侵入被告吳克明上址宿舍房間內,雙方再度發生爭執,遂均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出手互毆,致被告吳克明受有頭部、左肩及左眼挫傷、疑似輕微腦震盪、頭部擦傷、口內撕裂傷等傷害,被告彭明焜亦因而受有頭、臉、頸壓挫傷併多處擦傷等傷害。被告彭明焜於互毆過程,另基於毀損他人動產之故意,趁被告吳克明被推到櫃子及椅子空隙中間,一時卡住無法起身之際,徒手將桌上之茶壺、茶杯、茶具及地上酒瓶等物,砸向被告吳克明頭部,被告吳克明以雙手阻擋,被告彭明焜復扯斷被告吳克明掛於身上之青金石佛珠,及摔壞日本眼鏡1個,上開茶壺、茶杯、茶具、雙手玉環各1只、佛珠、日本眼鏡1個等財物均因而破裂毀損,致令不堪使用。因認被告彭明焜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吳克明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彭明焜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吳克明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第308條及第357條之規定,均需告訴乃論。茲被告2人已於103年9月30日達成調解並均於同日具狀向本院表示撤回告訴,本院於同日收受該等文件,此有本院103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149號、第15
0號調解成立筆錄1份、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2份在卷可查,依照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雷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雅淩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