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72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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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7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72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文笛銀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年度聲沒字第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送驗淨重合計零點零叁零柒公克、驗餘淨重合計零點零貳捌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
457號被告文笛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一案,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合計0.0284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可參。
三、經查,被告文笛銀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1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其未到案而遭通緝,被告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
3年4月15日17時許,在南投縣仁愛鄉某山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管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3年4月17日入所執行上揭觀察、勒戒,於其身上查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送驗淨重合計0.0307公克),並依法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被告入所執行上揭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5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檢察官另於103年7月9日就103年4月17日查獲被告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予以簽結等情,有103年3月3日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透明結晶2包,經送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送驗淨重合計0.0307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0284公克),此有扣押物品清單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年6月2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而係違禁物無訛,揆諸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是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經取樣鑑驗部分,既已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凃裕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子真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